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第二四三○二號;併案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鈞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六號詐欺案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並謹具理由於后:
㈠司法史上罕見拒傳九十八位證人及所有被害人到庭對質,交互詰問,即草率、迅速亂判之千古奇冤。
㈡同一方法、結果,應以數罪併罰,從一重罪處罰。但二審卻分別科以四項罪名重判,此乃違法判決者一。
㈢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在民國八十五年之前未犯罪,且八
十八年至今也未犯罪,所涉糾紛係民事糾葛;二審也改以普通詐欺罪科刑,何來有犯罪習慣?何來強制工作三年之重罪,此已違法判決者二。
㈣聲請人入獄前即擬好平冤還清白的廣告稿。原本交待家人在
被捕後適當時間向全國各大報紙、電視台刊登大幅平冤廣告各三天,讓頭條社會新聞隨著炒作。人在獄中,家人在獄外刊登大幅平冤廣告。此乃司法史上罕見,聲請人還在評估刊登廣告及炒作大新聞後的效果與後果。
㈤聲請人係專業且大規模在全省各地標構大件或上億以上的法
拍屋,以市價五成標構後,再以市價行情提供予績優公司作為增資的資產,以資產作價換取股權。待所投資的公司資本額達六億元以上,年營業額連續三年分別達十億、二十億、三十億,EPS達五元,股價賣相達一百元行情時,聲請人才陸續出清手中持股。此乃專業藉公司基本面把資產證券化,藉公司基本面貸款,藉公司基本面上櫃、上市。本冤案所調查之恆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安公司)及竹葉青多媒體科技公司(以下簡稱竹葉青公司)等股票未上市。但聲請人十二年來共投資九十六家公司,總投資額高達六百二十一億。有一半公司股票已上櫃、上市。聲請人在恆安公司增資時拿市價三億資產作增資及拿市價五億資產予竹葉青公司作增資,該二家公司股票雖未上市。但所售達二千多萬股票全是公司原始股。並非聲請人所投資的增資股。股金聲請人未收分文,全由公司原始股東收取。此事可由售股之介紹人 鍾添增 等二十一人證知。更可由投資人手中所取得股票是原始股證知,甚至可由投資人親付款、交易對象證知。此與聲請人無關。此即基本的查證、採證之證據法則也未遵循。此乃違反證據法則至明。
㈥聲請人拿五億資產予竹葉青公司作增資。增資後,竹葉青公
司再拿五億資產向銀行貸款二億,根本未超貸,何來詐欺?!但法官卻拒傳銀行承辦員,即違法判決。此乃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明。
㈦本年(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本冤案執行
檢察官劉承武到獄中調查聲請人的冤案。經二個多小時調查,啟發聲請人很多平冤構想。劉承武檢察官離監時,特別再三的向聲請人告知『你快點連絡你的律師來見我,我要跟他好好研究你的冤情』,這番調查及用心,讓聲請人對平冤更有信心、希望。
㈧從經濟部之變更登記及國稅局之繳交證交稅資料,可證知恆
安公司及竹葉青公司所售的股票全是原始股。並非聲請人所投資的增資股,但二審法官卻拒向經濟部及國稅局調閱相關文件即亂判。甚至無法舉出任何一張股票是聲請人所投資之增資股票。單憑法官自由心證即冤判。根本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係聲請人所售之增資股或聲請人所收股金。
㈨聲請人隨便舉出 吳傑明 拿已向台北銀行木柵分行貸款一點三
億房屋(即台北市○○○路○段○○○號至一百零一號一樓)向聲請人換七千張股票。但七千張股票出售後卻未清償銀行貸款及所積欠八百五十萬利息,造成上述房屋被銀行拍賣,造成聲請人損失七千張股票及系爭房屋二千五百萬元裝潢費。聲請人損失慘重,七年後吳傑明心臟病死亡。此況法官可編成聲請人拿假股票七千張向吳傑明騙取二億元房屋,逼死吳傑明。用詞狠毒,令人痛恨。
㈩裝潢商人 林士民 所承包工程約七十萬,只簽完契約書,未施
工,無完工照片或完工簽收,原審竟可編成已完工未付款。下列緊急聲請書⑴、⑵、⑶所聲請傳訊九十八位證人及所聲
請調查之待證事項,係本冤案真相。但法官卻自認是皇帝,說不必調查,就如同聖旨。令人氣絕怨恨。
聲請人所聘之辯護律師來不及閱卷及審判長剛換人,在一天之內即辯論終結。此乃違背訴訟程序正義至明。
綜上所述,足證二審法官對重要人證、物證均違背證據法則
。更是違背訴訟程序正義原則。甚至違背法令,遽以與事實不符、違背一般常理、經驗法則、前後矛盾…之判決,揮砍自由心證之尚方寶劍及任憑個人好惡,拒以科學方式採證,使聲請人含冤莫辯。為此恭請鈞院如所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內容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四百二十一條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六號判決確定部分,認定本
件再審聲請人,就事實欄三,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與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參見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㈠及,所指九十八位證人及
所有被害人未傳訊與聲請人對質及進行交互詰問部分,為聲請人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前審於判決理由欄乙、壹、五詳敘「本院審酌本案上訴至本院業已歷經一年十月,期間被告甲○○均怠於行使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而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聲請傳訊所有被害人,非無嚴重延滯訴訟之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並已依職權傳訊部分證人到案釐清案情,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全部被害人到庭之必要」,而捨棄不採者,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㈡、㈢、,所指原判決違法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是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即明。
㈣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㈥部分,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
訴字第八十六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並無以經增資竹葉青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且於理由欄乙、貳㈣,就起訴有關聲請人以竹葉青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部分,認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使各行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審理判決有罪之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原確定判決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是有關以竹葉青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非屬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符。
㈤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㈧部分,所指恆安公司、竹葉
青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購股投資人所持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繳交證交稅資料,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本院於原判決理由欄論述證據取捨,並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⑼及三、㈠,判決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
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㈤、㈨、㈩部分,無非係關於
本院確定之判決,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為事實之判斷;而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亦係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均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觀諸聲請狀通篇只是仍執陳詞否認有前開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所憑之採證有所質疑而已。
㈦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㈣、㈦部分,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㈡、㈢、,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理由㈥不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合法;理由㈠、㈣、㈤、㈦、㈧、㈨、㈩、,只是仍執陳詞否認有前開之犯行,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顯然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是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