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即前配偶關係)。其二人感情不睦,彼此間屢生爭執,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甲○○之親友 黃良作 要求乙○○將其置放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之黑色遮陽網運走,乙○○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僱請 林坤鐘 駕駛大貨車前往上址之曬穀場,欲吊走其所有之黑色遮陽網,乙○○則偕同友人 蔡惠嬌 一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該址現場會合。嗣於吊掛黑色遮陽網之過程中,甲○○聞聲手撐雨傘、拿照相機外出查看,並以照相機拍照取證,因而與乙○○發生言語爭執。詎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遽然以其所持用之雨傘傘架尖端戳擊乙○○,導致乙○○因而受有左上眼瞼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惟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否認證人蔡惠嬌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贅載林坤鐘之警詢筆錄,惟林坤鐘並未製作警詢筆錄,應予更正),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卷內證人蔡惠嬌及被害人乙○○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戳傷告訴人乙○○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證人蔡惠嬌站立之位置,應該看不到現場情形;被告係在拉扯中不小心傷到告訴人,所為應屬過失傷害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被告是我的前妻,是被告之親戚叫我去宜蘭縣○○鄉○○○路○○○號,將我放在那邊的黑色遮陽網搬走,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我僱請車輛至現場搬運黑色遮陽網時,甲○○拿著傘走過來拍照,還一直罵我,並拿其手中打開的雨傘傘架尖端刺我的左眼,致我受有左上眼皮撕裂傷。」等情綦詳(見警卷第六、七頁,宜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卷第十二頁),核與證人黃良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太太的堂姐。九十五年七月初我遇到乙○○,我告訴乙○○趕快把黑網載走,放在那邊會有危險。」之情節(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證人林坤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乙○○僱用我開車去吊一個黑色的網子,乙○○另外開車載一名女子到現場。只有我的貨車開進曬穀場,於載網子的過程中,被告有拿相機來拍照,當天下雨被告有撐雨傘,被告與乙○○在我車子後方發生爭吵,後來我就看見乙○○的眼睛尾有稍微受傷,好像有一點點流血。」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四十頁),證人蔡惠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乙○○約我去現場看黑色的網子,看是不是合我用。我搭乙○○的車到現場,我沒有進入曬穀場,我是站在路邊看,我可以看到曬穀場內之情形。我看見被告探頭出來,之後進去拿照相機及雨傘出來,被告拿相機拍照時一直很兇的罵乙○○,乙○○是站在吊車後方,後來我看到被告用開啟的雨傘朝乙○○揮打好幾下,雨傘打到乙○○,之後就見到乙○○眼睛流血,後來乙○○才把雨傘搶下來折斷」之情節(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六頁),均相符合。又告訴人確受有左上眼瞼裂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足憑,復有現場相片五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證人蔡惠嬌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其確實從自己站立之位置看見被告持雨傘傷害告訴人等情綦詳。且原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前往案發現場勘驗、丈量相關位置,發現「證人蔡惠嬌所指案發當日其所站立之位置,與被告所指案發當時其站立之位置相距十八.五公尺,與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時其站立之位置相距十五.九公尺,與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時被告站立之位置相距十四.九公尺。證人蔡惠嬌所站立之位置,與被告、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間有蘆葦阻隔,但證人蔡惠嬌所站立之位置仍可看見被告、告訴人所站位置。」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相片二十五張在卷足憑,足徵證人蔡惠嬌前揭證詞確非虛構,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聲請勘驗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欲證明被告長期遭受告訴人家暴,不可能傷害告訴人云云。然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係拍攝九十五年五月份發生之事,此據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顯然該錄影光碟之內容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被訴「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實,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指摘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洵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即前配偶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犯本件傷害犯行,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
三、原審詳加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即持雨傘傷害前配偶(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故意犯罪,並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惟被告確係故意傷害告訴人乙○○,業如前述,而量刑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依據,且本案係以通常審判程序為之,自應與簡易、簡式審判程序之量刑有所區隔,以維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被告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對於原審職權之行使漫詞指摘,並無理由,應駁回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八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成員,已如上述,且所犯刑法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犯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是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令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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