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瑞文所涉預備放火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同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75,000元,一次支付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上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
2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4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20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101年度緩字第1563號)在卷可憑。而案內扣案之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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