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李境展 債務人肇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楊肇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肇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票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1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0年11月19日登記在案。嗣肇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肇慶共同於11
1年6月28日簽發1,658萬700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30日之本票予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楊肇慶於111年
3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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