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相 對 人  林豊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豊忠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借貸契約,嗣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
22日將該債權轉讓訴外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
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6年3月29日將該債權讓
與聲請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聲請人自98年2月20
日至100年1月24日間持續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屏東縣里○
鄉○○村○○路○○○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
移轉情事,且經郵務士多次嘗試於平日、假日、夜間等時段
投遞,仍送達無果而遭退回,是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經查,聲請人自98年2月20日至100年1月
24日間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連續六次寄發上開信函,業經
郵局皆以招領逾期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載有「招領逾
期」之信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之員警前往相對人住所查訪結果,相對人雖設籍於戶籍
址「屏東縣里○鄉○○村○○路○○○號」,然並未居住於該
址且行方不明,復有該分局100年3月21日里警偵字第1000
003655號函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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