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   告  陳淑女
被   告  李旺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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