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林文茹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即 童在 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黃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 童在福 (業於99年6月25日去世)生前於99年6月14
日擬具同意書,載明「本人童在福願意給照顧我四年多生活
起居及供給我三餐的乾女兒林文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
語,並有其本人與訴外人 張子恆 之簽章為憑,而向原告表明
贈與之意,原告亦予同意。故訴外人童在福生前於民國99年
6月14日,當時雖在民眾醫院住院中,仍由看護 鍾月梅 陪同
,至屏東郵局欲提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邀原告陪同
,目的在提領之後履行贈與契約交付原告,原告同往亦係為
收受該款,依以事實,亦足認其等確有贈與契約之存在。詎
因被告所屬職員 陳禮智 到場後多所顧慮,堅持不予童在福提
領該款,童在福出於無奈,另囑看護鍾月梅代其填單,提領
10萬元作為看護費用之支出。童在福返回民眾醫院後,迭
向另名看護 吳秋香 及民眾醫院所屬職員 趙榮連 抱怨,何以被
告所屬職員阻擋其欲處理自已財產贈與原告之權利等語。嗣
童在福於99年6月25日去世,被告為童在福之遺產管理人竟
拒不履行贈與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被告應
將童在福之遺產中50萬元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同
意書及戶口名簿各一份,及聲請傳訊證人 湯瑞坤 、趙榮連、
鍾月梅等人,與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
民總醫院、民眾醫院調取文件等為證。
2、本件原告據以為證之同意書一紙,雖無從搜尋該見證人出面
作證,亦無法提出相符印文及筆跡供核對確認真正,惟個人
印章常有多個,經常汰換,非比印鑑謹慎,無法簽名之人可
能指示代筆,如代筆人或見證人疏虞,未予詳載所致,故該
同意書未必虛假。
3、按贈與並非要式行為,尤在動產之贈與更不需具備書面,惟
依證人湯瑞坤證稱童在福曾主動聲稱將存款之半合約40至50
萬元許贈與原告,並參童在福在抱病專赴郵局填單欲領50萬
元之舉動,在領款不得後又向證人趙榮連抱怨欲領50萬元予
原告遭阻,為此牽掛不平等各情,足見童在福除卻同意書之
書面以外,另確有口頭上贈與之意思,而原告陪同童在福赴
郵局將受領該款,亦屬允受之表徵。又本件原告係執有同意
書一份,與童在福之遺物身分證中留存者,意旨相同;此與
上開證人情事相互以觀,互足佐證應係真實。
4、本件如否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者,則雖不認為上開同意書之真
正以外,亦必須再排除證人湯瑞坤及趙榮連證詞之真正,始
足認定。雖就身分證之交付,趙榮連及陳禮智二人所述不一
,惟或事多混淆,日久遺忘,或因趙榮連作證當日重病發作
在身之影響,均有可能;故究何人有誤,尚難遽認。而況,
捨此取交身分證一節,仍不能逕認趙榮連所證第二份同意書
係來自童在福身分證之事虛偽。又查,湯瑞坤及趙榮連二人
均無虛假或偏頗原告之可能,內容亦各與同意書、領款贈與
之事關聯呼應,足認該二人所證均甚明確,而屬直接證據,
故若非認其等有何瑕疵偽證情事,當予採信。
5、本件童在福為領款50萬元不得,返院後念茲在茲,另曾向吳
秋香言及此事,忖或因此含憤,不思進食,始不久辭世;被
告職責所在,看護童在福之財物,以養老治病,固無訾議,
惟臨終之前仍未辨童在福之心願所在,不稍加深詢意願,以
顧人情事理,竟一意孤行,致童在福因病重無法再外出,更
因存款遭強力節制,無從託付,故留遺憾。詎被告竟謂命危
之童在福若有此意,仍再外出領款,故未領即無此意,或反
指趙榮連未有盡責,不知自己職責何在,令人無奈。較之原
告初因在附近照顧流浪狗緣故,一併養飼童在福之犬,偶見
童在福臥病無食,即每日送飯,遇病送醫,自費買藥,煮粥
以奉,隨恃在側,以至送終,本件贈與,原欲作罷,又因童
在福託夢,為達先人心願,非何所圖。 衡童 在福明眼之所見
,於公者看守錢財,於私者照顧老病,其為何贈與,好惡有
別。
二、被告則以:
1、上開同意書並未有童在福之簽名,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同意
書為訴外人童在福真正之本意及其所製作。又贈與契約為債
權契約,亦即須有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可
成立生效,本件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若經原告舉證證明為訴外
人童在福真正之本意,因並無原告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僅為
其單獨行為,並無贈與契約之效力。訴外人童在福為榮民,
若有意贈與原告50萬元,隨時均可提領交付原告;再依原告
提出之同意書載日期為99年2月13日,則自99年2月13日起
迄於99年6月25日去世,四個多月期間,榮民童在福僅囑看
護鍾月梅代其提領10萬元作為看護及醫療費用之支出,足認
榮民童在福並無贈與原告50萬元之意等語,資為抗辯。故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故榮民童在福親屬及權益交代表
、遺產明細資料、民眾醫院病歷等,及聲請傳訊證人陳禮智
、 朱麗嬌 等人為證。
2、原告所述童在福至屏東郵局欲提領50萬之事情,本處服務組
長為防範單身老榮民遭詐騙,勸導童在福勿提領高額款項,
以防遺失,童在福遂改提領10萬元,並表示領取之款項系作
為醫療費用,且事後亦未再至郵局提款,無將50萬元贈與原
告之意思甚明。
3、原告林文茹女士於庭上稱,從未向童在福要求金錢報酬,且
在98年底即已看過原告所附之同意書,但並未向童在福要求
依同意書履行贈與金錢,亦未有表示願意接受贈與之意。縱
使故榮民童在福有贈與之意,亦僅為其單獨行為,並無原告
允受之意思表示,即本件之同意書並無贈與契約之效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同意書是否為
童在福生前所簽立,如係真實,是否可向童在福之遺產管理
人即被告請求履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童在福生前
擬具同意書,其上載明「本人童在福願意給照顧我四年多生
活起居及供給我三餐的乾女兒林文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等情,固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
否認原告所提同意書為真正,依據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提前述證物為真正,始得信其主張
為真實。經查,原告就訴外人童在福向原告表明贈與之意而
簽立同意書乙節,固提出同意書1紙為證,惟該紙同意書上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童在福」之署名及「童在福」名義印文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
:「病患童在福...於本院就診期間即98年9月17日至99年
6月2日,因眼睛模糊,無法簽名,所有同意書與說明書均
以蓋章完成(如附件),故本院並未留有該病患親筆簽名文
件可供參考。」等語及民眾醫院函覆:「童在福...於於本
院就診期間,所需親筆簽名文件,其所需親筆簽名文件處,
均沒有親筆簽名,以右手大姆指手印代替。....包括成人健
檢、胃鏡檢查、住院同意書...本院無法找到已故病患童在
福之親筆簽名,可供貴庭參考。」等語,訴外人童在福於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及民眾醫院
就診時並未留有該病患親筆簽名文件,而原告所提同意書上
「童在福」名義印文,經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撿附之附件同意書與說明書上「童在福」
名義印文比對結果,二者印文之筆畫、勾勒、神韻、字形,
以肉眼觀之,即可察覺有多處不同,可認非出於同一印章。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
及民眾醫院函文附卷可稽;再者,證人即訴外人童在福生前
之友湯瑞坤亦到庭證稱:「....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
上權益維護交代人欄之蓋章欄應該是童在福的簽名,因為他
寫字會一直抖;....同意書(提示)沒有看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原告所提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
欄「童在福」之署名,經與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上權
益維護交代人欄上「童在福」的簽名比對結果,二者印文之
筆畫、勾勒、神韻、字形,完全不同,可認非出於同一人書
寫。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所提同意書
為童在福生前所簽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原告之主張
訴外人童在福生前擬具同意書,載明願贈與原告50萬元等情
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原告另主張童在福曾欲提領新台幣50萬元後履行贈
與契約,亦足認其等確有贈與契約之存在。詎因被告所屬職
員陳禮智到場後多所顧慮,堅持不予童在福提領該款,童在
福出於無奈,另囑看護鍾月梅代其填單,提領10萬元作為看
護費用之支出。童在福返回民眾醫院後,迭向另名看護吳秋
香及民眾醫院所屬職員趙榮連抱怨,何以被告所屬職員阻擋
其欲處理自已財產贈與原告之權利等情;聲請傳訊證人湯瑞
坤、陳禮智、趙榮連、鍾月梅等人,惟經傳喚結果,證人即
訴外人童在福生前之友湯瑞坤到庭證稱:「...(是否看過
本院卷附之權益書,其上所書寫的字,是否有童在福本人所
書寫的字跡?(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我的簽名是我
簽的,權益維護交代人欄上童在福的簽名應該是他簽的,因
為他寫字會一直抖。...(是否認識本院卷附同意書上所載
的見證人張子恆?(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認識張子
恆,我也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我有聽過童在福說...
他身上有壹佰多萬元,要給原告一半,大概是4、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被告所
屬職員陳禮智到庭證稱:「...(在童在福先生去世前幾天
,是否曾經陪同他去屏東郵局領款?)...那是在6月15日
的時候,民眾醫院的志工室打電話聯絡我說,叫我陪童在福
先生去拿存摺陪他去領款,後來就由趙先生叫了計程車陪童
在福先回他的住所拿存摺還有印章,我在郵局會合,因為我
比較晚到,我到的時候,童先生還有原告已經到了,童先生
交給我一張提款單,領款數額很大,有50萬元,我告訴童先
生說因為醫院告訴我說只是要付看護費用而已,不要領這麼
多錢出來,只要領10萬元就好,童先生有點頭,所以我就把
50萬元的提款單揉掉,請另外的看護小姐又寫了一張10萬元
的提款單,領款之後,我們就又乘原來的計程車回到醫院,
到了醫院之後,我就將10萬元的現金還有存摺、印章都全部
交給趙榮連先生。(50萬元的提款單是否童在福自行書寫?
)不是,50萬元還有10萬元的提款單都是由看護書寫的。..
(童在福先生在民眾醫院過世的當天,你有無去民眾醫院?
)沒有,當天我沒有去。(提示卷附證人趙榮連結文及筆錄
,證人趙榮連有說你在童在福先生過世當天中午,你有將童
在福的身分證還有同意書交給他並護送童先生的大體離開,
對此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佟在福 先生過世當天
我沒有去民眾醫院,我也沒有將童在福的身分證還有同意書
交給趙榮連,因為榮民亡故之後的事情,都是輔導員的事情
,不是我的事情,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證人即看護鍾月梅僅證稱:「
...(有無看過這份同意書?(提示卷附同意書並告以要旨
))沒有。(童在福在民眾醫院住院期間,有在99年6月13
日或是14日有去郵局領出10萬元,是否知道此事?)...
是白天的看護陪同童先生去郵局,我沒有去。...(童先生
去郵局領款事後,有沒有告訴妳什麼事情?)...他在14日
去郵局以後,他的心情就很不好,餵他吃飯他也不肯,我知
道他心情不好,我有問他怎麼了,童先生有說他去郵局領錢
,人家不給他領。可是在他去郵局領款之前,有告訴我說林
文茹很照顧他,他要領50萬元給林文茹。...(提示卷附
安寧病房99年6月14日及6月15內之照護紀錄,紀錄內並沒
提到童在福先生心情不好,對此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
70頁))...童在福先生在15日晚上的時候,我餵他吃飯,
他不想吃飯,照護紀錄裡所寫的白天的事情我並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0頁);再依證人民眾
醫院所屬職員趙榮連到庭證稱:「...此份同意書你是否有
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看過,同意書是屏東榮民服
務處的陳組長拿童在福的身分證給我,同意書是摺成與身分
證大小相同一起放在身分證的夾套裡,從外觀上看不出來身
分證的夾套裡有夾著同意書,陳組長只有拿身分證給我。..
.(有無問過陳組長是如何拿到童在福的身分證?)有,他
說他是在童在福的行李袋裡面最下層拿到的,該行李袋是放
在病房的行李袋。(陳組長何時拿童在福的身分證給你?)
是在當天將近中午的時候拿給我的。(你發現身分證的夾套
有夾著同意書,有無拿給陳組長看?)沒有,因為當時陳組
長拿身分證給我之後就忙著護送童在福的大體去龍泉,他就
走出醫院了。(拿到同意書之後如何處理?)我從窗戶看到
童在福的大體正好上救護車,我看到林文茹正要騎機車同往
,我說她可以上救護車陪童在福先生最後一程。後來因為榮
民服務處來跟我結算費用,所以後來我就將同意書、存摺還
有一顆私章、身分證交給一位榮民服務處的小姐(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稱應為該處輔導員朱麗嬌)。...(童在福有沒有
說過他的財產要怎麼處理?)我記得在17日的時候我進病房
的時候他不理我,第二天也就是18日的時候我去問候他,問
他是否在生氣,他說我們榮民的錢我們自己不能主宰嗎?我
沒有回答他。...(為何未回答他?)當時我有問他為什麼
這麼問,他說前幾天他跟看護還有陳組長去屏東林森路的郵
局領錢,寫了提款單之後被陳組長抽走,又重寫了一張10萬
元的領款單,後來陳組長在14日就把存摺還有10萬元交給我
,童在福先生有告訴我說,他要領50萬元給他的乾女兒,可
是陳組長把他寫的提款單取走,又拿一張新的要他重新寫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被
告所屬職員朱麗嬌到庭證稱:「...(提示卷附童在福先生
之死亡證明書,在童先生過世當天,你是否有去民眾醫院?
(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我有去民眾醫院,我是接到民眾醫
院的通知說童在福先生死亡,我就通知合作的葬儀社,葬儀
社就去民眾醫院把大體移到龍泉,我是在當天下班約下午四
點多的時候去醫院,我去醫院的時候,童先生的大體已經移
走了,我當時去找社工室的趙榮連,我去找他結清帳單,趙
先生就把身分證、印章、存摺還有一張同意書、還有收據及
現金都交給我。...(你所謂的同意書是否係卷附的這張同
意書?(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當時趙榮連有沒有告訴
妳這張同意書的來源?)有,當時趙榮連有告訴我,可是我
忘記他是說是林文茹給的或是其他人給的,我忘掉了,但是
他有說是別人給他的。(趙榮連當時有沒有告訴你說是陳禮
智給他的?)沒有,他當時講的人並非是陳禮智。(是否知
道張子恆這個人?(提示卷內同意書影本))我不知道也不
認識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經查,前述證人湯瑞坤、陳禮智、趙榮連、鍾月梅、朱麗
嬌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系爭同意書確由童在福所簽署;
再者,證人民眾醫院所屬職員趙榮連所為關於如何取得同意
書之證述,顯與證人即被告所屬職員陳禮智、朱麗嬌之證述
相互矛盾;證人即看護鍾月梅有關童在福心情好壞之證述,
亦與被告提出之民眾醫院病歷附件安寧療護心理社會需要評
估及照顧記錄中關於99年6月14日及99年6月15日童在福心
情之記載有違;況揆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身後財產
處理,必定謹嚴慎重為之,此觀童在福於自己之權益維護交
代人欄上之署名,除簽名外另有姆指手印,以示慎重,亦足
見童在福對於身後財產處理之慎重;而童在福一生所遺積蓄
約為12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遺產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如贈
予他人50萬元,約占其半,焉有不謹嚴之理,但查原告提出
之同意書,除無法證明為童在福生前所簽立外,與被告自其
所屬職員朱麗嬌處所取得之同意書,二者印文相同但簽名筆
跡不同而書寫方式類似,文書之文義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
所製作之二份文書,該二份同意書上唯一證人「張子恆」,
非惟被告未知其人,即如於童在福生前之權益維護交代表上
列為唯一在台親屬之友湯瑞坤亦證述不認識之人,竟而於童
在福身後,列名同意書上唯一證人,證示童在福一生所蓄約
占其半之50萬元願贈他人之文義,自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而啟人疑竇;且證人湯瑞坤、趙榮連、鍾月梅等人有關童
在福願贈予原告50萬元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亦不足採信。
此外,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與童在福間存有贈
與契約,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履行贈與契約為由,請求童在
福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童在福間存有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童在福之
遺產中50萬元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