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孫文慶
被   告  林勝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39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8,502元,及其中59,559元自9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計付違約金9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自94年9月結帳日至94年12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本金新
臺幣(下同)59,559元,暨計至95年4月30日未按期給付之
利息5,493元未給付,自94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21元後
,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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