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陳信宏
被 告 陳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終結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詎被告持卡於特約
商店內簽帳消費,迄民國99年10月26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137,765元,及循環利息5,814元,共計143,579元
迄今未清償。履催未果,爰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