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國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簡字第7號

原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之彥 (或 陳彥 之)、桃市監理行政訴訟科法拍科及拖吊場拍賣會之負責人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保管局陳之彥」、「拖吊場」、「監理站」(被告 羅智軒 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未記載正確之機關全銜及足資特定「陳之彥」之年籍資料,且戶政系統內姓名為「陳之彥」者又非僅1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及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曾通知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到庭接受訊問,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嗣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足資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原告雖於同年2月3日具狀陳報被告為「桃園市政府保管局主任 陳彥之 」「桃市監理、行政訴訟科、法拍科」「拖吊場、拍賣會之負責人」,但查:

 ㈠原告雖補正被告為「桃園市政府保管局主任陳彥之」,然桃園市政府並無「保管局」之編制,尚無法徒以「桃園市政府保管局主任」特定原告之起訴對象,且原告起訴狀初記載起訴對象為「陳之彥」,後改陳報起訴對象為「陳彥之」,則原告起訴對象究為「陳之彥」或「陳彥之」,亦有不明,況本院復無法僅憑「陳之彥」或「陳彥之」等姓名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

 ㈡原告補正之被告「桃市監理、行政訴訟科、法拍科」並非完整、正確之機關全銜,尚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且原告究係對3個對象即⑴「桃市監理」、⑵「行政訴訟科」、⑶「法拍科」起訴,抑或僅對1個對象即「桃市監理行政訴訟科法拍科」起訴,也有不明。況原告所指「行政訴訟科」「法拍科」縱認存在,亦屬機關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亦無組織法可資依據,顯非獨立機關,原告將之列為求償對象,亦與法不合。

 ㈢原告雖補正被告為「拖吊場、拍賣會之負責人」,但「拖吊場」「拍賣會」所指對象為何,已非明確,且原告亦未補正「負責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其人別、年籍之資料,本院自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上開事項後,仍未能補正足以特定被告「桃園市政府保管局主任陳彥之」「桃市監理、行政訴訟科、法拍科」「拖吊場、拍賣會之負責人」等人之人別或年籍資料,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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