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告 謝紫郁
被告 劉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內,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票字第六五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二、確認債權不存在109年度票字第651號部分債權新臺幣13萬5,000元已歸還,事實只借100萬元,本票價格120萬元債權不存在。」(見壢簡392卷第4頁)。嗣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雙方就系爭借款未約定任何利息或違約金。嗣後被告帶我去銀樓刷卡換現金7萬5,000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要求我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共5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作為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還帶其友人 楊永助 介紹原告認識,且在兩造及楊永助3人均在場之情況下,當面告知以後系爭借款均由楊永助全權處理,故原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日期,以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金額款項予楊永助,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另原告尚以現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本人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伊於109年9月25日借100萬元現金給原告,約定12天之後原告要還100萬元現金給伊,雙方沒有約定利息,但有約定違約金,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為120萬元。
㈡因原告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仍應存在,至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清償系爭借款,意見如下:
1.附表二編號1部分:伊實際只拿到其中的6萬5,000元,另外1萬元是珠寶店扣掉的,且那筆6萬5,000元不算是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而是賠償伊因原告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所受損失。 蓋伊 原為訂購普洱茶而支付6萬元定金,因原告未依約還款,害伊那6萬元定金被沒收,其後伊再支付第二次定金5萬元訂購普洱茶,但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所以那5萬元定金又被沒收,所以伊帶原告去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拿回6萬5,000元當作賠償伊訂購普洱茶之損失。
2.附表二編號3部分:這筆是賠償前述伊為了買普洱茶而支付的第2次定金5萬元,所以這不算是原告歸還那100萬元借款的錢。
3.附表二編號4至11部分:原告如果要還伊錢,直接把錢還給伊即可,何必拿給其他人?除了我有開收據的30萬元(指附表二編號4所示)外,其他的錢伊完全沒有收到。伊雖有請楊永助幫伊向被告討那30萬元(指附表二編號4所示),但未授權楊永助幫伊處理伊借給原告的120萬元。況授權也要有授權書,伊沒有簽立任何授權書給楊永助。伊沒有拿到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款項,也不知道有楊永助買車刷卡換現金、匯款15萬元給楊永助的太太當作原告清償系爭借款這些事,伊今日開庭聽原告講才知此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僅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雙方沒有約定利息、違約金,而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稱:雙方沒有約定利息,但有約定違約金;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為120萬元云云。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間借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亦曾自承:雙方沒有約定利息、違約金,因為伊認為原告12日後就會清償,所以沒跟原告要利息,也沒要求違約金;伊發現原告有脫產行為,所以於109年10月25日要求原告簽本票作為擔保,是原告自己故意把本票發票日填寫為109年9月25日,實際上109年9月25日是我交付現金100萬元給她的日期;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本票面額寫120萬元,是因伊要原告把伊全部損失都寫下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併參以被告於另案亦結證稱「(問:你借款予謝紫郁是100萬元還是120萬元?)我於109年9月25日借她100萬元,後來因為該筆錢而於109年10月間,謝紫郁開立12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她有脫產之嫌疑…,我才要求她簽立本票(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問:你借錢予謝紫郁時,有無相關書面證據可以證明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謝紫郁口頭答應我說她借款100萬元,12天之後就會還我,所以我當時沒要求要利息,…」、「(問:有何證據可證明你有向謝紫郁要求利息跟違約金?)沒有」、「(問:謝紫郁開立之120萬元本票在何處?)還在我身上(庭呈本票原本乙紙,影印後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第385頁),互核內容相符,復有被告另案提出原告所書立之系爭本票提出原告所書立之系爭本票在卷(見桃檢他9142卷第3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9年度票字第651號卷宗查核無訛。故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交付同額現金予自己,雙方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其為擔保上開借款,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堪以信採。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且被告亦交付100萬元現金,雙方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則揆諸前述,兩造間僅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本票既係在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則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自僅限於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100萬元。被告抗辯雙方就系爭借款有約定違約金、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為120萬元,核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3.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康燾鱗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其亦自承證人康燾鱗於兩造間借款時均未在場,並證人康燾鱗係經原告而得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未親眼目睹兩造間借款之經過(出處同前),且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均自承其借款予原告時,沒跟原告要利息,也沒要求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縱經調查上開聲請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被告已無本票債權,不得執以強制執行,且應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2.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還款日期,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還款方式,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已收受上開款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原告所提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112年1月12日合金中原字第1120000099號函及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轉帳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郵局)112年1月19日中管字第1121800054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4頁、第310頁、第312頁)。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先請被告提供匯款帳戶,並於被告提供其指定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 梁沛慈 ),原告對被告先後表示「20分鐘後用轉帳方式」、「轉好了」等語後,被告表示「收到。謝謝」等語,互核與合作金庫、郵局函復之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足認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此表示爭執,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其亦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3.至原告主張其已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還款日期,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還款方式還款30萬元,被告並已收受該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原告所提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足認原告已就清償事實有所舉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此表示爭執,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亦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給付之款項確實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借貸債務,堪以認定。
4.原告又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還款日期,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還款方式,還款共1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3原告所提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且經證人 賀子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6頁),復有合作金庫112年1月12日合金中原字第1120000099號函及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轉帳資料;郵局112年1月19日中管字第1121800054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4頁、第310頁、第314頁),
足認原告已就清償事實有所舉證。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款項係用以賠償其訂購普洱茶之定金損失,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告兩次遭沒收訂購普洱茶之定金,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二事,則被告答辯這2筆款項不算是原告歸還那100萬元借款的錢云云,顯無可採。是原告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還款方式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確實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借貸債務,堪以認定。
5.原告雖主張被告帶證人楊永助找她時,曾當面告知她以後系爭借款均由楊永助全權處理,故原告於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還款日期,以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還款方式,清償被告系爭借款共16萬元云云,並以證人楊永助、 葉長順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及附表二編號5至11原告所提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據為證。然查,觀之原告與楊永助間簽立之110年4月30日證明書、由原告繕打之葉長順聲明書等之簽立日期(111年6月3日)均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併參酌證人葉長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太識字,看不懂由原告打字的聲明書(指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也無法確認其內容是否正確,伊證述內容以其當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可知上開2份文件均係原告臨訟所製作,內容已難採信。而由證人楊永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伊去找原告時,被告並未與原告確認原告所欠款項;伊未要求被告把原告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讓給證人葉長順,要原告改向葉長順清償,被告亦不曾跟伊說他要把原告欠的系爭借款讓給葉長順來收;證人帶伊去找原告時,原告並未當場要求被告在她歸還30萬元時,把她先前簽立之系爭本票還給自己;伊第一次見到原告時,原告並未當場還30萬元現金給被告,那30萬元是原告事後交給伊,伊才交給被告,被告收到那30萬元後,開立收據(壢簡392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第78頁)給伊,伊才拿給原告;伊原本想說原告既然還30萬元了,那就只剩下70萬元要還,所以伊先準備好3張面額共70萬元之本票要拿去給被告,去換回那張面額120萬元本票;伊告訴葉長順這沒有你的事情,因為原告是跟被告借錢,所以被告委託伊要回這筆錢,伊是要對被告負責;伊沒有將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款項交給被告;110年2月8日證明書是伊與原告約在大潤發時,伊先寫證明書給原告,原告才將30萬元現金交給伊,伊將3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才寫那30萬元收據,之後伊才把收據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及證人葉長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0萬元係由被告收受,不是還給伊;知道原告有還30萬元給被告,不知道被告有無簽立收據;伊沒有要求被告移轉被告將其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尚未清償部分債權移轉給自己;伊不知道被告如何授權楊永助全權處理系爭借款;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還款是原告跟伊說她還給楊永助,但楊永助從未跟伊說他有從原告那裡拿到任何還款,伊從未收到楊永助或原告拿來的任何錢;原告從未向伊清償任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8頁、第210頁),併參酌被告所述其收受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及開立收據之經過(見本院卷第69頁),及對照原告與證人楊永助間所簽立之110年2月8日證明書(見壢簡392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8頁)、原告與證人楊永助間之110年2月8日LINE對話紀錄【其中上午11時18分內容為原告對證人楊永助稱:「…所以我們約下午四點看是約在哪裡碰面,我以後只認你與葉先生(指證人葉長順),然後要與劉先生(指被告)把本票拿回來,我們再重新寫本票,我今天會準備30萬(原告誤打為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因被告與證人楊永助所述關於原告還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0萬元及被告開立該30萬元收據之經過情節相符,而證人楊永助僅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0萬元款項於收受後交付予被告,但未將其收受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且證人楊永助證述其持70萬元本票欲向被告換回系爭本票之經過與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一致,可推知該110年2月8日證明書之簽立經過為被告先委託證人楊永助向原告追討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原告於110年2月8日與證人楊永助約定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予證人楊永助,再自行單方面與證人楊永助簽立證明書,委託證人楊永助代其向被告用70萬元本票換回系爭本票。據此,自難單憑該110年2月8日證明書之內容,遽認被告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於楊永助或葉長順。況倘被告確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楊永助、葉長順,則原告又豈會於110年2月8日之後(110年2月12日、13日、14日)仍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住家照片予證人楊永助,向其抱怨被告仍持續以放花圃擋住門口、打電話對其講負面字眼、在原告住處隔壁噴漆要求原告出面等方式追討債務(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是原告以被告在兩造及楊永助3人均在場之情況下,當面告知以後系爭借款均由楊永助全權處理為由,主張被告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楊永助云云,殊難憑採。從而,原告以證人楊永助、葉長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5至11原告所提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據,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還款日期,已清償被告系爭借款共16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6.此外,原告迄今既未具體指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還款日期為何日,亦未提出其確實有交付5,000元現金予被告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另有以現金交付被告方式清償5,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7.綜上,原告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已清償金額為43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5,000元+5萬元+30萬元=4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因兩造間僅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雙方沒有約定利息、違約金,而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就被告已交付之系爭借款100萬元部分,被告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既已清償43萬元,則就超過上開已清償金額部分,被告之票據權利亦已不存在。又原告既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7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內,不得執桃園地院109年度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依勝敗比例酌定由兩造分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品涵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9月25日
壹佰貳拾萬元
109年10月24日
謝紫郁
CHNo.696835
即桃園地院109年度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還款金額
還款日期
還款方式
原告所提證據及出處
1
7萬5,000元
109年10月31日
刷卡換現金(珠寶店)
刷卡明細3張(見本院卷第33頁)
2
5,000元
109年11月4日
轉入被告指定帳號
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73頁)
3
5萬元
109年11月27日
轉入被告指定帳號
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196頁)
4
30萬元
110年2月8日
交付現金30萬元給楊永助
原告與楊永助間之LINE對話截圖【楊永助之代號顯示為:楊先生文聰】、被告開立之30萬元收據(見壢簡392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第78頁、第85頁、第218頁)
5
5萬元
110年8月12日
楊永助要求刷卡換現金(汽車)
原告與楊永助間簽立之證明書2份、由原告繕打之葉長順聲明書、台新銀行刷卡明細、玉山銀行帳單(見壢簡392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8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95頁、第218頁)
6
8萬元
110年8月28日
轉給楊永助
原告與楊永助間簽立之證明書2份、原告與楊永助之配偶【楊永助之配偶代號顯示為小G】之LINE對話截圖、由原告繕打之葉長順聲明書(見壢簡392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18頁)
7
2萬元
110年8月30日
轉給楊永助
原告與楊永助間簽立之證明書2份、原告與小G之LINE對話截圖、由原告繕打之葉長順聲明書(見壢簡392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18頁)
8
5,000元
110年6月21日
轉給楊永助
原告與楊永助間簽立之證明書2份、原告與楊永助間之【楊永助之代號顯示為:楊先生文聰】之LINE對話截圖、由原告繕打之葉長順聲明書(見壢簡392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18頁)
9
5,000元
110年10月4日
轉給楊永助
原告與楊永助間簽立之證明書2份、原告與楊永助間之LINE對話截圖、由原告繕打之葉長順聲明書(見壢簡392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18頁)
10
2萬元
110年9月14日
轉給楊永助
原告與楊永助間簽立之證明書2份、原告與楊永助間之LINE對話截圖、由原告繕打之葉長順聲明書(見壢簡392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18頁)
11
3萬元
110年9月16日
轉給楊永助
原告與楊永助間簽立之證明書2份、原告與楊永助間之LINE對話截圖、由原告繕打之葉長順聲明書(見壢簡392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18頁)
12
5,000元
110年9月
現金交給劉文聰
原告未舉證(見本院卷第3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