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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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告 林鴻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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