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原告 賴泳銍

被告 沈宗

兼訴訟代理 顏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6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沈宗囿 於109年11月2日19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處,本應注意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轉彎,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依兩段式轉彎而貿然左轉,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6公分、左腳踝扭傷、右手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沈宗囿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顏靜雯為沈宗囿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沈宗囿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元、交通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費27,250元、薪資損失67,200元、營業損失137,500元、伙食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請求190,99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用之單據,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及工資損失重複請求,伙食費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再原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被告雖無駕照,惟此不影響過失責任,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半過失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進入環中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358號宣示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28至33頁、第49至5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46頁),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沈宗囿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宗囿為92年12月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顏靜雯為被告沈宗囿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沈宗囿於本件侵權行為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行為當時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顏靜雯為被告沈宗囿之法定代理人,且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原告主張被告顏靜雯應與被告沈宗囿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沈宗囿不否認有上開過失,惟辯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等語,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固可知兩造車輛倒地處在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然依一般交通事故發生經驗,兩造車輛碰撞後車輛本可能因撞擊力移位,而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原告當時有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沈宗囿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辯詞,無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6公分、左腳踝扭傷、右手疼痛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2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9、5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對單據金額無訛,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0元,可以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稱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就醫、警察局共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等語,惟遍查卷內事證,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或明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7,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所載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有車主行照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5元(計算式:27,250元×0.1=2,725元),據此,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2,725元為必要。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稱其從事UberEat外送員,每日薪資1,600元,受傷期間計42日無法工作,共損失67,2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出具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至急診就診,經治療後於109年11月2日離院,行傷口處理術,需門診追蹤治療,於109年11月13日門診複查,宜休養6周及門診複查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併參原告傷勢、回復程度、年齡等因素,足認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外送所失之薪資損失應以30日計算為當。並函詢優時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薪資證明,經函覆原告領取為行程費用並非薪資,原告有開啟現金單功能且大部分行程費用均來自現金單,經抵銷後於大部分付款日均無須付款予原告,且每月每周應領數額自0至17,000元等節,亦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函文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4-1、54-2頁),可見原告領取之薪資為浮動,端看原告是否當日有接單外送,難僅就原告片面主張遽認其日薪為1,600元,綜合上情,本院認以基本工資計算尚屬合理,參109年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且薪資損失應以30日計算,如前所述,是原告在23,8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核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5.營業損失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原告受有此損失及此項請求與本件車禍有相關因果關係,故予駁回。

 6.伙食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行動不便支出伙食費3,000元等語,然無論原告有無上收,本需支出日常伙食費用,是此金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可以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7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0元+機車修理費2,725元+薪資損失23,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47,765元)。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應自110年12月21日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65元,及均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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