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693號
原告 吳宛霖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