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693號

原告 吳宛霖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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