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付、骰子陸顆、四色牌肆拾貳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並未在場賭博,扣案在賭檯上之賭資6300元,應在其他賭客賭博案中沒收,該賭資既非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所用之物,無從在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