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96年12
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
元,租金每個月18500元。嗣租期屆滿後再續租,兩造約定
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租金每個月
18500元,押租金37000元,詎系爭房屋多處漏水,地板積水
與白蟻叢生,髒亂不堪,經多次向被告及其代理人丙○○反
應均置之不理,98年8月8日水災發生後,整體屋況更糟,並
發生電線走火長達2週以上,經定期催告被告及其代理人丙
○○應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仍不為修
繕,原告乃終止契約,於98年9月27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
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代理人丙○○。詎被告迄未將押
租金返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照
片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
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原告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修繕,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原告已終止
契約,並已將系爭房屋返還等情,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