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松雄 共同於民國97年9月20日凌
晨,進入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與紹興北街口
之5號通風口建築物,竊取原告所有接地電纜線、接地銅片
等物。原告因上揭竊取行為,致機具零件設備損壞,所竊物
品於鐵路警察局發還後,部分材料於復舊時可再利用,原告
除自行修復外,部分復原工程需延請承包廠商施作,原告因
而支出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62189元。共犯林松雄並無
財產可供執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林松雄與原告(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2人各自騎乘機車至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與紹
興北街口之5號通風口建築物(即華山變電站),並合力頂
開建築物鐵門,再將門鎖自內打開,入內查看確有無人看管
可供竊取變賣之接地電纜線、接地銅片後,旋於同日凌晨3
時許,攜帶工具及輔助工具返回上開地點,以工具剪取價值
共計8萬元之接地電纜線11條、接地銅片2片,並將接地電纜
線之外皮剝除取其內電纜線芯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松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刑事
案件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於
刑事卷宗可稽,參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林松雄有
罪確定,而被告因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有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並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屬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上揭竊取行為,致機具零件設備損
壞,所竊物品於鐵路警察局發還後,部分材料於復舊時可再
利用,原告除自行修復外,部分復原工程需延請承包廠商施
作,原告因而支出工程費用62189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與林松雄之上
揭竊取行為,致機具零件設備損壞,部分復原工程需延請承
包廠商施作,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工程費用62189元之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189元,即屬依法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1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