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乙○○連帶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參元
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六號、第三七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4號執行
事件,聲請人甲○○○、乙○○業已分別向本院提起99年度
東簡字第36號及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本件執行查封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7,440元,而上開各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法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故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
計算至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
額,即為43,503元(計算式:307,440×5%×(2+10/12)=
43,503元下四捨五入),以此酌定聲請人應連帶供擔保金額
。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