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十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克(聲請書繕為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只、盛裝器一支、電子磅秤一組、吸食器二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聲請裁定沒收等語。經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只、盛裝器一支、電子磅秤一組、吸食器二組,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幸潔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