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曹文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1年1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1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海洛因加水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6日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承辦竊盜案件之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曹文奇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文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6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尿液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1年1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96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1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8月6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主動向承辦竊盜案件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員警之偵查報告內容相符,其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行前坦承上情,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願接受裁判且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先後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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