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寶貴 代理人 謝政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寶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因其無工作收入,致系爭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439元,經保險公司解款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5,43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二年可處分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211,080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5,439元,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則事由,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權利,故應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5,439元,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則事由。另債務人於109年1月17日將其名下2張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其女兒,則債務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
2、8款不免責事由。⒍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⒎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惟未就其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本件債務人於109年1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7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自109年8月至112年5月
期間,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另領取艾多美獎金8,831元、女兒扶養費51,000元等情,有112年6月5日陳報狀、社會補助之郵局儲金簿、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信銀行存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908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227至229、235至239、252、257至259頁)。是債務人自開始更生後之收入為171,261元【計算式:(5,065元×22)+8,831元+51,000元=171,261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109年8月至112年5月收入為171,261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又債務人主張開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385元部分,未逾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依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等規定,債務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債務人自開始更生即109年8月至112年5月期間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6,470元(計算式:9,385元×22=206,470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171,261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6,47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自無問題㈡之情形。如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後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⒉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前即109年1月17日,
無償變更要保人為 黃敏嘉 ,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固有於110年12月16日裁定清算前之109年1月17
日將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黃敏嘉之行為,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3,435元、16,508元,合計為29,943元(計算式為:13,435元+16,508元=29,94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9年9月2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2751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2至125頁)。惟參照前揭研審意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是本件債務人前開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既非於清算程序中為之,則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⑵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債務人雖前於聲請更生時,於109年1月2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系爭保單,後於清算裁定開始前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他人,惟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調查以變更要保人之時計算保單預估之解約金,關於此部分共35,439元之預估解約金,並經保險公司解款到院以供分配,此際其於聲請更生時所為不誠實之行為已獲得補正,對於日後清算財團之構成亦已不生影響,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要件之適用,是債權人良京公司前開主張即非有據,尚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元大銀行以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權利,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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