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32號原告 宋政達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1ZEY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1ZEY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常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勘驗照片11:57:08及11:57:09,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係K
YMCOGP125型號,其迴轉即機車龍頭向左所需的角度並非如同大卡車一般需較大的角度,故以原告的左腳在迴轉的當下猶如圓心一般的概念,可得知原告迴轉當下的前輪並非略為超越停止線,而是前輪尚壓在停止線上面進行迴轉。11:5
7:08的照片,是前輪輪胎壓在停止線的最前端,尚未超越停止線,但因輪胎的兩側(輪胎是中間會壓到地板,兩側不會壓到地板)在視覺上會呈現已經突出停止線之畫面。
⒉依勘驗照片11:56:58及11:57:01,原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並
無人通過,亦無常德街、臺大醫院院內之車輛左轉行經原告系爭機車迴轉之路徑上。就11:57:01的照片,可得知原告於迴轉前已經注意有無行人,以及向地板方向確認迴轉的軌跡。
⒊本件縱使法院認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迴轉當下不慎微
微地超過終止線,然就11:56:58及11:57:01的照片,可得知原告於迴轉前已經在終止線前先行停下,主觀上已經無闖紅燈的意圖,否則原告毋庸在終止線前先行停下後才進行迴轉。此外,在邏輯上,前輪壓到停止線,迴轉時並不必然會超過停止線,故縱使系爭機車前輪壓在停止線上,衡情其迴轉時若僅稍微超過停止線,距離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仍有些許距離,並未觸碰或穿越行人穿越道,亦未至銜接道路,均難認原告主觀上有闖紅燈至路口、銜接道路之意圖,是以,難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有壓到停止線或不慎微微地略超過停止線,即依照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之第㈠點逕行認為係超越停止的行為,而視為係闖紅燈的行為。
⒋依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第㈡點之認定標準,
本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前輪壓停止線後迴轉,縱使法院認為有前輪略為超過停止線之情況,然所謂之車身,依一般之通念係指車輛之整體車長(車頭到車尾),而前輪並不能代表是車輛之整體車長,故原告並無車輛整體車長超越停止線之情況發生,不符上開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之要件;又本件雖然非刑事案件,然就是否有「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之狀況,就文義上應比照刑法第185條第1項,需有積極事證,證明確有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推論,而依勘驗紀錄可知,原告系爭機車迴轉時並無行人行走在原告前面之行人穿越道,亦無左轉車輛或對向車輛通行,難認原告有任何「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之具體危險狀況,難論當下係第3時相,即認為有抽象危險之可能,是以,本件亦不符合上開闖紅燈認定標準。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函釋
之意旨,本件公園路北向臨常德街口繪設有停止線,其停止線後方所涵蓋之路面,即屬交岔路口範圍,是任何車輛行經此處遇有圓形紅燈,即不得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仍超越者(含左轉、直行、轉及右轉),即屬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各項之規定,警察當場舉發闖紅燈之
行為,本不以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其以目睹方式確認並無不可,且員警受專業訓練,對交通違規事實之觀察自較常人敏銳。又當時員警與原告係位於同一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兩者間除一台機車外,並無其他障礙物或車輛阻礙其視野。況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迴轉時,無從辨識停止線及雙黄線之標線之外觀,顯然因其超越停止線及雙黃線,導致其車體遮蓋標線所致。是以,原告於公園路停等紅燈,本應依紅燈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其竟不顧紅燈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範圍,到達對向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員警舉發並非無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1:56:58:一台機車於公園路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
紅燈,一台公車於公園路南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兩名行人行走於公園路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機車行駛於公園路北向內側車道;⒉11:57:01:系爭機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方停下,數名行人行
走於公園路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⒊11:57:08:一台機車及一台汽車於公園路北向外側車道停
止線前停等紅燈,一台公車於公園路南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前輪略為超越停止線,尚未到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沿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隙向左行駛;⒋11:57:09:系爭機車後輪略為超越停止線,尚未到達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沿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隙向左行駛;⒌11:57:10:系爭機車迴轉至公園路南向外側車道,其後駛
離畫面;⒍11:57:11:一台警用機車追緝在後;⒎11:57:15:一台機車及數台汽車於公園路北向停止線前停
等紅燈,一台公車於公園路南向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公園路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通行;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1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公園路南北向號誌為紅燈,且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機車行駛於公園路北向內側車道,先在停止線前方停下,之後再沿停止線迴轉至公園路南向外側車道,迴轉時其前後輪略為超越停止線,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等情,復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4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內容略以:「查旨揭路口於111年11月19日無故障報修紀錄。該路口當日9時至13時預設採3時相運作,週期為150秒:㈠第1時相為臺大醫院院內道路往西車輛左右轉通行37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㈡第2時相為公園路南北雙向車輛通行74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㈢第3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行人通行39秒(含行人綠閃15秒、行人紅燈3秒)」,足徵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為行人專用時相,公園路南向車道並無其他來車進入之情。綜觀上情,當時系爭車輛自公園路北向外側車道略為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公園路南向外側車道,其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且公園路南向車道並無其他來車進入,足認系爭車輛略為超越停止線之迴轉行為,並未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所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是否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裁決,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