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汪美伶
被   告  葉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50元(含本
金117,044元、利息9,406元),及其中117,044元自96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126,450元│
│合計│1,330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中1,33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原告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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