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曹晉榮
被   告  周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民
國(下同)104年4月27日、7月20日分別提出或傳真請假
狀,陳稱其長期派駐越南不在國內,104年5月1日方從非
洲返回越南等語。惟其已經他人通知開庭期日,在知悉開庭
期日及其本人無法到庭應訴之情形下,本可委任訴訟代理人
代其到庭應訴,況據原告稱於訴訟期間被告也曾委任代理人
到場查看並與原告協商,足見非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庭,卻仍
以上開原因長期請假不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而
延滯訴訟終結,所陳難謂有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5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將系爭5樓房屋
之格局變更為6間套房,詎料其中1間套房浴室有水管滲漏
情事,已嚴重導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造成水泥剝落
,甚至鋼筋裸露,危害住家安全,依法被告應負責修繕並負
擔修繕費。惟原告以各種方式請求被告出面協助處理,被告
均不回應或不願意處理並口出惡言,原告復申請臺北市大安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未到場,顯無解決誠意,為此,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4樓房
屋漏水予以修復。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
⒈系爭4樓房屋漏水位置上方即為系爭5樓房屋F室衛浴及流
理臺所在位置,顯見漏水係肇因於該室浴室及流理臺位置滲
漏造成。縱如被告所言係頂樓漏水造成,豈有系爭5樓房屋
、5樓通往頂樓外牆全無漏水情事,系爭4樓房屋及4樓通
往5樓外牆反因頂樓漏水而斑駁之理。
⒉被告稱「原告明知漏水肇因係屋頂漏水而原告帶頭要其他住
戶不維修所造成」云云,絕非事實。
⒊被告指稱「原告在電話中表示,此漏水現象均係下雨後,若
2星期不下雨,就無漏水之現象」等語,係捏造不實之詞,
原告從未與被告有如此對話內容。
⒋被告曾委託代理人於104年6月2日、3日晚間至系爭4樓
房屋瞭解漏水受災狀況,104年6月12日晚間代理人會同水
電師傅至系爭5樓房屋F室執行停水工程,自停水該日起,
歷經104年6月13日、14日豪大雨及日後零星下雨日,至10
4年7月10日昌鴻颱風來襲,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均未再
有滴漏水之現象,足證漏水之原因確係為系爭5樓房屋F室
所造成,該代理人亦同意此結果。
⒌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所稱之和解書或經其告知和解內容,被告
自始從未出庭或派代理人出庭,調解庭亦未出席,除無誠意
外,甚至提出反訴要求原告給付與本案無關之費用,顯不可
取。又被告既已知漏水肇因於系爭5樓房屋F室,非但無負
責修復漏水之誠意,反而提出令人完全無法接受之和解書就
與本案無關之「頂樓漏水」、「一樓大門門鎖故障」等,要
求原告分擔及收齊其他樓層住戶之費用,除原告並無義務與
責任負擔因可規則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修繕費外,一樓門鎖
並未對進出造成影響,亦未聽其他樓層住戶反應,並無修繕
必要,該和解書內容原告實無法接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
㈠原告明知漏水肇因係原告帶頭要其他住戶不維修頂樓漏水所
造成,先前系爭5樓房屋頂樓漏水造成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
鋼筋潮濕爆裂,是頂樓樓板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
維修後,系爭4樓房屋仍有漏水,被告7日內修復。
㈡原告在電話中表示,此漏水現象均係下雨後,若2星期不下
雨,就無漏水之現象。
㈢被告已委請他人送和解書予原告,但原告表示必須在法院和
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
人,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情形,原告為解決漏水
修繕問題,而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請求臺北市大安區
調解委會員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漏水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直上方之系爭5樓房
屋F室之流理臺及衛浴水管滲漏造成,並以此要求被告修復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因頂樓漏水所致,則系爭4樓房屋
天花板之漏水是否應由被告修復,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係因直上方之系爭5樓
房屋F室之流理臺及為遇水管滲漏造成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
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訴外人中國東方工程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估價單及
漏水檢測委託單為證。惟查,該估價單之品名欄第1項「18
號4樓室內頂板專業抓漏止漏處理」部分,記載止漏施工將
分為三階段進行,此三階段依施工參考欄記載,第一階段部
分有「18號5樓F室室內浴室內部地坪打除至結構止」等項
目,第二階段部分有「18號5樓頂室外局部女兒牆內牆及女
兒牆外牆─素地整理」等項目,第三階段有「18號5樓頂室
外局部地坪打除至結構止」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
。依此記載,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依該公司所見,
可能包括「系爭5樓房屋F室室內浴室」及「系爭5樓房屋
樓頂」兩部分。而漏水檢測委託單附註欄第1項註明「檢測
過程必須進入18號5樓頂室外、18號5樓F室以及18號4樓
室內,方可確認本次18號4樓室內頂板現況漏水與18號5樓F
室室內廚房和浴室自用支管管線、浴室地坪結構防水層以及
18號5樓頂室外地坪結構防水層之關連性」,另第2項並記
載「檢測項目:……18號5樓頂室外─地坪防水層」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更足顯見該公司並無法直接認定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確係系爭5樓房屋F室流理臺及衛
浴水管滲漏所造成。是以,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原
因可能情形非一,是否確因系爭5樓房屋F室流理臺及衛浴
水管滲漏所造成,尚非明確,有待進一步鑑定測試。
⒊又核諸被告所提94年10月11日陳報書(見本院卷第75頁),
及原告所提94年11月8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
系爭公寓於94年曾因系爭5樓樓頂漏水,乃經包括兩造在內
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進行「頂樓加蓋鋼板,將雨水導入排
水管,防止頂樓積水滲入隔熱泡沫水泥及防水層造成積水」
工程之施工,原告並負擔費新台幣1萬元;惟嗣該加蓋鋼板
於98年3月16日前後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拆除,亦有原告所
提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預拆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
可稽。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樓房屋頂樓照片(見本院
卷第7頁),該頂樓於加蓋鋼板拆除後材料任意堆置,並未
再施作防水工程。顯見,系爭5樓房屋頂樓滲漏水問題自98
年3月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加蓋之鋼板遭強制拆除後,即未
另尋方法解決。則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
系爭5樓頂樓地板滲漏水所造成,非無可能。是以,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可能情形非一,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 趙淵坤
,惟證人趙淵坤經通知並未到庭;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主張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
F室流理臺及衛浴水管滲漏所造成乙節為真實。
⒋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之構造,為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不明,其因系爭5樓樓頂滲漏水
所造成之可能性極高,業如上述。而系爭5樓樓頂,係屬屋
頂之構造,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設使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原因為系爭5樓樓頂滲漏水所造成,其修繕、管理、維護
即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其費用
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非
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單獨負擔。
㈢綜上,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尚難確定,無從認定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若該漏水原因係系
爭5樓樓頂之共用部分滲漏水所造成,亦應由系爭公寓全體
共有人負共同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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