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劉沛慈
被 告 蔡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
於104年7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