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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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欣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欣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2行記載之「委託驗驗」更正為「委託鑑驗」、第二點第2行記載之「罪嫌。」後補充「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6號鑑驗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7頁)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該吸食器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被告余欣倫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欣倫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4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8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8日9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余欣倫上址住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並徵得余欣倫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欣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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