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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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貝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貝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貝安於「賴婦產科診所」就醫時,冒用告訴人 邱建明 之名於手術同意書捺印指紋1枚,係表示該簽收名義人已受領該資料之意,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承辦醫護人員收受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賴婦產科診所管理手術同意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墮胎
手術之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指印,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上開手術,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賴婦產科診所管理手術同意書之正確性,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乃因慮及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並非穩固,經濟狀況亦非寬裕,懷孕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未與告訴人溝通後即自行墮胎,惡性實屬輕微,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生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惟被告乃因考量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並非穩固,經濟狀況亦非寬裕,懷孕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而未與告訴人溝通後即自行墮胎,惡性實屬輕微,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乃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再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於手術同意書所偽造告訴人「邱建明」之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賴婦產科診所,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內偽造署押出處1賴婦產科診所手術同意書上先生同意欄位偽造之「邱建明」指印壹枚見他卷第33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
被告丁貝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貝安前於民國109年3月6日與邱建明結婚,嗣並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懷孕,詎丁貝安明知未得其配偶邱建明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使婦產科之醫師願為其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賴婦產科診所」,在「手術同意書」之先生同意欄上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邱建明之署押,進而偽造上開載有邱建明同意意旨之手術同意書1份,並持以行使而交付該婦產科診所不知情之醫師 賴文福 ,致賴文福醫師不察,因而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為丁貝安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足生損害於邱建明及賴婦產科診所管理手術同意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建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貝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案外人賴文福醫師手寫之被告就診紀錄、博生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超音波檢查單、賴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手術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手術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手術同意書上偽造按捺告訴人之指印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至該手術同意書1份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賴婦產科診所,已非屬被告所有,就此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