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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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守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守承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其入監執行,已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
年3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麵店旁,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圖一時交通便利,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即於同日16時前某時,從上址麵店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時,適為警發現其所戴安全帽之帽環未扣,將其攔下檢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楊守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3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3-35、69-70頁),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資料及【PB5-280】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37、43、47-49、5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科刑紀錄,並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上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及提出該判決資料,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斟酌其刑罰執行後未久,再犯相同罪名、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過苛。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換言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所謂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此屬於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因此,關於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之加重其刑乙節,在法院採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程序中,首先,應由檢察官先行主張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接著,再由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須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但是,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時,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已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通常不採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程序,而採取書面審理判決,縱使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亦無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可得具體指出該證明方法,基於法治國公平法院原則及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及意見表達權,倘若法院認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性,自得簡易判決處刑前,得以書面命檢察官補正,或於開庭訊問程序中,命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檢察官遲未能具體指出或提出時,法院則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實屬檢察官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此方符合舉證者危險負擔之原理,否則,法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逕以書面審理判決前,應依職權補充調查為宜。
㈡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檢察官已有在聲請簡
易判決書中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加重其刑事項,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項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已詳述如前,更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指出該證明方法,然原審就檢察官上揭累犯加重其刑之主張,並未以書面命檢察官補正,或者開庭命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職權補充調查,更何況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11年4月7日作成,並於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07號卷第5-8頁),而最高法院前項裁定意旨,係事後於111年4月27日所決議作成,益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本院繫屬前,尚無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作成乙節無疑,而原審疏未論以本件被告累犯,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逕為判決,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已無可維持,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上揭指摘,亦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自為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10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往來人車安全,具有相當危險性,依法不得騎車上路,竟於酒後圖一時便利,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大眾人車之安全,所為自有不該;再斟酌其被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所幸其未發生具體危害結果,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其自述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