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UONG(中文譯名阮文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7、1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NGUYENVANCUONG(中文譯名阮文強,下稱阮文強)於民國1
10年4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李信祥 ),沿臺中市南屯區保安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該路與文山三街路口時,路口設有「停」標字,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僅減速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郭晉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 郭晉祐 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雙手肘、右膝及右頸部挫傷。詎阮文強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郭晉祐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竟基於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郭晉祐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郭晉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文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晉祐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與告訴人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MUA-368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下不再贅敘「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125頁),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107至111頁),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路口設有「停」標字,且為支線道車,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被告竟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僅減速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當,惟如前所敘,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尚能自行撥打電話報案(見偵卷第33頁),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事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即坦承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因係外籍移工,不諳我國語言、法律規定,致罹刑典,惡性實屬輕微。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其一時失慮觸犯刑事責任,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之告訴人先行,僅減速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告訴人陷於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兼衡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通過交岔路口,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暨其係越南國籍移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行方不明,居留原因消失,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9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