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竣傑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明知」應更正為「知悉」、第2行所載「某日」應更正為「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竣傑為警查獲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屬夜間,又查獲
地點係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66巷口,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犯攜帶刀械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09年間某時起至110年11月10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及政府嚴格管制
刀械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指虎並於夜間攜帶至公共道路上,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期間,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指虎1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34號被告李竣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竣傑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李竣傑於110年11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手指虎外出,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66巷口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手指虎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犯攜帶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