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永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永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被告余永發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內部放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0年11月3日20時許,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永發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