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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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台十七線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台十七線橋頭村施厝十八南電桿前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車速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八十多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許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輪機車,自丙○○西側之分隔島駛出,正欲左轉至台十七線公路往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丙○○見狀閃煞不及,在前揭路口二車碰撞,許徒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並受有多重器官功能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迅即報警及通知救護車送許徒至醫院救治,並留待現場,俟警抵達,且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自首,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許徒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超速駕車撞及許徒致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而被害人許徒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並受有多重器官功能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行為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駕車速度應行駛於速限之下,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許徒既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迅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將許徒送至醫院救治,並留待現場,俟警抵達,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自動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甲○○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據証人甲○○証述可佐,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書附卷足按)及其過失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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