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鄉○街○○○號前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以下路段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之腳踏車後輪,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小腿及左足撕裂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確定,是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左列損害:
1、醫藥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先後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飲食起居均需僱用他人照料,經醫生囑付約需二年之復健期,支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住院期間,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出院迄,今每月看護費三萬元,二年共計七十二萬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須復健治療因而支付購置輪椅費用計四千四百元。
4、原告身體原本硬朗,行動自由,兒孫成群,可自由依自已之意願從事年輕時未竟之志業及興趣,正值安享晚年之期,今遭此不幸事件,無故被撞,行動不便,須長期居家療傷,復不能與同儕分享生活經驗,落得晚景堪慮,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是酌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八件、統一發票一件、看護委任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判決影本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林月桃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肇事當天被告駕駛車輛雖然有超速,但肇事之主因是因與砂石車會車,燈光太強,無法看清楚前方,原告突然自砂石車後方衝出,被告剎車不及才造成車禍,並非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被告目前並無能力負擔賠償費用。
三、證據:提出自繪事故現場圖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查明原告之就診醫療狀況。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村頂街四十七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竟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方追撞適騎腳踏車行駛在前之被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小腿及左足撕裂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被告對其超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撞及被告所騎腳踏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但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當天被告駕駛車輛雖然有超速,但肇事之主因是因與砂石車會車,燈光太強,無法看清楚前方,原告突然自砂石車後方衝出,被告剎車不及才造成車禍云云。惟查:
(一)依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繪得之現場圖,顯示被告被告與原告係同方向行駛,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位置係右前方車牌之位置,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被撞擊位置係腳踏車之後輪,亦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於刑事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非自後追撞等情,核與上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車速約四、五十公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超速,可認其行車速度應超過四十公里以上。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有晨光、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亦有上開本院刑事卷宗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確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可證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彰基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門診治療,扣除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之證明書一百元,共支出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九元等情,有該醫院之收據八紙在卷可稽,依其收據所列各項項目及金額,均為醫療上必要支出,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部分:看護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需支出,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證人即看護人員吳林月桃結證稱:原告被撞後沒有幾天就經人介紹來照顧原告從他住院開始,工作內容是幫他清洗身體、按摩翻身、扶同上廁所、餵食、服藥等,最近有扶原告練習走路,但須拿枴杖,工作薪資為每月三萬元,日夜均照顧,目前已可自己進食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看護委任書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支出此項其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費用,且其每月費用為三萬元,金額亦屬與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然原告因骨折及脛骨骨折必須臥床或坐輪椅約三個月,行走復健約二個月,術後兩告再拔除鋼板,住院約三天至五天等情,有彰基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八彰基病歷字第八九0三00六號函在卷可按,是以原告無法自由行動而須他人照顧之期間,應以臥床、復健之五個月,以及術後拔除鋼板而須休養之一個月,合計六個月為必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八萬元,故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須復健治療因而支付購置輪椅費用計四千四百元等情,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為被告受傷而增加之生活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突遭此變,致行動不便,生活起居作息均需他人協助,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於受傷時高齡七十二歲,學歷為國小肄業,而被告此次受傷程度非輕,出院後仍須復健療養五至六個月;被告於肇事時為年約二十四歲之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係護專畢業等情事,再斟酌兩造社會地位、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四十五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亦有過失,是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九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元、輪椅費用四千四百元、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共為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真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