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嘉義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三違車字第七○—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期牌照;又汽車駕駛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檢驗合格,定期驗車應以上次驗車之期限為準,並未收到定期驗車之通知等語。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規定應「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非規定於「於檢驗後一定期間」參加檢驗,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則汽車即應按所限定之期間檢驗,而非規定得於檢驗後一定期間內免除檢驗,此由該條文第一項尚規定有「臨時檢驗」,即於定期檢驗外,尚得臨時實施檢驗之規定益明,是汽車應依規定日期檢驗,而與上次檢驗日期之間相距久暫,並無關連,異議人所辯前詞,似非無理,惟與法律規定不符,委難採信;次查:本件始末,係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本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檢驗,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應於指定日期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檢驗,詎異議人遲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申請檢驗,其後「新行照上面記載之下次驗車日期,沿用舊發照日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而將下次驗車日期記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參見),即該自用小客車應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檢驗,而異議人因「剛換新行照不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參見),致未申請檢驗,業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載明無誤,從而,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檢驗後,已定期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並將應申請檢驗日期載明於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駛執照中,應堪認定,異議人所稱為接獲通知等語,要屬無據;再查:雖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申請檢驗之日期,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檢驗日期,相距甚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可得推論經檢驗後一定期間毋庸再行檢驗,已如前述,況且係異議人先違背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後一個月申請檢查之規定遲驗甚久,焉容以期間相距過短,而據之免除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檢驗之理,不然,任由駕駛人決定檢驗期間之後,方能預留期間再決定下次檢驗日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定期檢驗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定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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