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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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浩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尚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浩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子彈5顆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已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死亡,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尚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及編號2之其中1顆子彈均業經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是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1顆及編號2之其中1顆子彈,均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送驗子彈(附表編號3、4)均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鑑定結果)││號││││├─┼─────────┼──┼─────────────┤│1│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且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子彈│2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子彈│1顆│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金屬彈頭組成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