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宗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宗賜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7時25分,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停車糾紛與 宋雪禎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向宋雪禎丟擲,致宋雪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經宋雪禎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宋雪禎之指訴、證人 陳青華陳珠鳳 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王宗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雪禎發生爭執,未能和平理性處理爭端,因此演變為暴力事件,告訴人宋雪禎因而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被告情緒控制能力顯然不佳,而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宋雪禎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填補。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自陳無業,以先前積蓄維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賭博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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