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民輝
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池美佳 律師被告 黃昱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部分及林炳印傷害部分均撤銷。
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共同犯傷害人之身體,王民輝、曾勇斌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潘秋清、林炳印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潘秋清、林炳印均緩刑肆年。
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民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曾勇斌前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潘秋清前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二、王民輝因懷疑 李世俊 向警檢舉其有賭博之情事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夥同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十幾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臺南市仁德區(起訴書誤○○○區○○○路○段○○○巷○○號 王雀鑾 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質問李世俊檢舉其賭博,為李世俊所否認,王民輝竟抓住李世俊之胸口衣領,強行將李世俊拖至該雜貨店外之圍牆邊,押靠在圍牆,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三人,見狀則分別站立在兩旁。王民輝與李世俊洽談未久即與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共同出手毆打李世俊頭部等處,曾勇斌並拾取路旁 黃國雄 有所有之畚箕(鐵質容器本體、木質手把)一只攻擊李世俊之頭部,至該畚箕木質手把斷裂、鐵質容器本體變形,嗣李世俊不支倒地,曾勇斌仍以腳踹李世俊,潘秋清、林炳印二人見狀亦再以腳參與攻擊,嗣王民輝等人見李世俊已倒地受傷,方才罷手離去。李世俊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兩側挫傷性腦出血、頭皮血腫六×五公分、右眼眶瘀血、結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後,並於同日行開顱手術後轉外科加護病房治療。
三、案經李世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李世俊、王雀鑾、 陳好 、黃國雄、 王皇鵬 、劉 楊寶惜 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均不同意將證人李世俊、王雀鑾、陳好、黃國雄、王皇鵬、 劉楊寶惜 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且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證人李世俊、王雀鑾、陳好、黃國雄、王皇鵬、劉 楊寳惜 之警詢筆錄,就各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黃昱仁、林炳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九0頁背面至九一頁、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三八頁背面至一三九頁)。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各該同意作為證據之被告而言,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對於被告王民輝因懷疑李世俊向警檢舉其有賭博之情事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夥同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七六六巷七九號王雀鑾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質問李世俊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被告王民輝、曾勇斌且坦承有共同毆打李世俊之情事;被告潘秋清則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王民輝到案發之雜貨店時,伊尚未到場,且未與曾勇斌站在李世俊之兩旁,並抓住李世俊之雙臂使其無法逃離,更未出手或以其他方式毆打李世俊等語。被告林炳印固供承案發當日有至該雜貨店,見李世俊倒地後有以腳輕踢李世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伊走路尚未至該雜貨店時,就看到李世俊倒在地上,且有看到曾勇斌用手打李世俊,伊當時僅以腳輕踢已倒在地上李世俊的腳而已,並未出手或以其他方式毆打李世俊之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世俊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毆打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世俊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雜貨店裡,等著要吃火鍋,就見到有十幾個人走過來,其中有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後來王民輝抓著伊領口說伊檢舉他們賭博,伊說沒有,王民輝就將伊拖出去雜貨店外面,並出拳打伊;曾勇斌及潘秋清二人則在旁抓住伊的手,另曾勇斌及潘秋清二人亦均有打伊,伊後來被打了約一分鐘,人就昏倒了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案發當日王民輝帶十一、二人至案發地點之雜貨店,其中有曾勇斌、潘秋清、黃昱仁、林炳印等人,是時王民輝問 伊有 無檢舉他們賭博,伊說沒有,王民輝就拉著伊的衣領將伊從雜貨店內拖出去至店外的圍牆邊,並押靠在圍牆;曾勇斌、潘秋清二人則分別架住伊雙手,使伊無法自由離開,且講沒三句話,王民輝就先出手打伊頭部;另曾勇斌、潘秋清亦出手打伊頭部,經過不到一分鐘,伊人就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一頁)。證人王雀鑾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和伊先生黃國雄、三個小孩及客人陳好、李世俊等人在雜貨店內吃火鍋,王民輝、林炳印等一群人先走過來,王民輝一人直接就走到雜貨店裡,質問李世俊是否檢舉他住處有人在賭博,李世俊說沒有,王民輝就抓住李世俊之衣領,將李世俊拉出門外,並將他押靠在距伊店門口約二、三十公尺的圍牆邊,而曾勇斌、潘秋清二人則各站在李世俊的兩旁,一開始王民輝繼續跟李世俊在講那件事,後來伊出來就看到李世俊已經倒在地上,曾勇斌用腳踢李世俊的背,另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則用腳在踢李世俊之頭,又李世俊被打時,林炳印有在旁邊用腳踢李世俊等語(見偵卷第九、四三、四四頁);復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案發當日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黃昱仁、林炳印等共十幾人,是一群人一起到案發之雜貨店,王民輝直接走到李世俊之前面問他說你是不是叫李世俊,李世俊說是,王民輝就說我們在那邊賭博的時候是你檢舉的嗎?李世俊回答說不是,王民輝問幾句話後,就直接拉著李世俊的衣領走到店外面靠著牆壁,之後有三個人以上圍在李世俊旁邊,其中兩人為曾勇斌、潘秋清,致李世俊無法自由離開或走動,嗣李世俊倒在地上後,伊有看到曾勇斌踢李世俊之背部,潘秋清踢李世俊的頭,林炳印則踢李世俊的腳,直到李世俊不動時,曾勇斌及他旁邊之人並對李世俊說「不要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一0六頁背面、一0七頁)。證人黃國雄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李世俊原在雜貨店內吃東西,後來王民輝進來問他是不是叫李世俊,李世俊答稱是,之後王民輝說我們那邊賭博是你報的警,就拉住李世俊的衣領將他拉出去雜貨店外面; 嗣伊 出去雜貨店時,李世俊已經倒在地上,有二名男子用腳在踢李世俊,其中一人為曾勇斌,另一人伊不認識不知道姓名等語(見偵卷第十、四三頁);復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案發時伊在雜貨店裡面,看到王民輝一人進來問李世俊是否叫李世俊,伊有看到王民輝拉李世俊衣領出去的動作,後來伊出去雜貨店外,看到李世俊倒在地上,且有一人應是曾勇斌在踢李世俊,但不知道是踢頭或肩膀,另有一伊不認識的人好像也在踢李世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經核與證人王雀鑾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稽之李世俊之前揭證述,暨證人陳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有看到被告王民輝跟李世俊在雜貨店外面的圍牆邊說話,當時王民輝手撐著牆壁,李世俊站在王民輝的對面,身體貼著牆壁,兩人距離約一隻手的長度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四、九八頁);證人王雀鑾、黃國雄、陳好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又無仇隙或債務糾葛之相關具體事證,其等並經具結以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殊無冒刑法偽證罪責而刻意誣陷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之理!足見被告王民輝確因懷疑李世俊向警檢舉其有賭博之情事對李世俊心生不滿,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夥同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共同前往上址雜貨店內質問李世俊,嗣被告王民輝抓住李世俊之胸口衣領,強行將李世俊拖出至該雜貨店外之圍牆邊,且押靠在圍牆,而曾勇斌、潘秋清二人,見狀則分別站立在兩旁。李世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案發後經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兩側挫傷性腦出血、頭皮血腫六×五公分、右眼眶瘀血、結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且於同日行開顱手術後轉外科加護病房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見警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可憑。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見警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足稽。參酌被告王民輝於原審審理時復供陳案發當日伊前往案發之雜貨店係為質問李世俊,為何警察會至伊住處臨檢打麻將,而不至該雜貨店臨檢,伊有進入該雜貨店內請李世俊出去談,因當時李世俊坐在椅子上,李世俊要起來時,伊有出手要推李世俊肩膀之動作(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背面、第二一九頁);被告曾勇斌一再供承其有出手毆打李世俊,及其係自李世俊之背後持畚箕攻擊李世俊乙節(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正面),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李世俊證述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確有傷害之犯行,應可採信。至公訴人指訴曾勇斌、潘秋清將李世俊押靠在店外圍牆邊不准其離去一節,除被害人李世俊之指述外,證人王雀鑾、黃國雄、陳好等人均未證述有此情節,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曾勇斌、潘秋清有此行為,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勇斌、潘秋清無此行為,應屬可採。
㈡、被告王民輝於警詢時固供稱:案發當時伊有看見曾勇斌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在毆打李世俊,該不詳男子並非伊友人,應該是曾勇斌的朋友,且伊在場有制止曾勇斌及該名不詳男子不要毆打李世俊等語(見警卷第四至七頁);被告曾勇斌於警詢時供稱:王民輝於警詢中所供述之該另一不詳毆打李世俊之男子,即伊友人綽號「 阿凱 」之林炳印,當時伊有看見林炳印在踢李世俊的腳,且伊與林炳印於踢打李世俊後,並大聲的對李世俊說:「不要假了」等語(見警卷第十八至二0頁);被告曾勇斌於偵訊時復供稱:李世俊被伊打倒在地時,林炳印有伸腳撥李世俊的肚子乙情(見偵卷第三八頁),再佐以被告林炳印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案發當日伊到雜貨店後,看見曾勇斌在毆打李世俊,李世俊倒在地上後,伊就過去李世俊旁邊,問李世俊有無怎樣,並用腳輕踢李世俊的腳乙情(見警卷第四七、四八頁;偵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再參以上開說明,足認王民輝質問李世俊是否檢舉其有賭博情事後,除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三人有出手毆打李世俊外,林炳印亦有出手毆打李世俊之犯行。衡情被告林炳印若係上前關心已遭毆打倒臥在地之李世俊,應係上前扶起李世俊或為其他救護行為,而非以腳再踢李世俊,且被告林炳印之後亦未為任何關心或救護之行為即逕自離開案發現場,顯見被告林炳印所辯上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雖一再辯稱案發時僅被告曾勇斌一人對李世俊為毆打等傷害行為,並一致指稱被告曾勇斌係持畚箕毆打李世俊之腳部云云。惟觀之卷附被告曾勇斌用以毆打李世俊腳部之畚箕照片二幀(見警卷第一二七頁),顯見該畚箕一只係鐵質容器本體、木質手把,經被告曾勇斌持以攻擊李世俊後,不但木質手把斷裂,鐵質容器本體亦有變形之情,顯見其下手非輕,如被告曾勇斌持該畚箕攻擊李世俊之部位確係腳部者,李世俊之腳部應會受有明顯之傷害。惟經原審依職權函查李世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案發後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治療檢查時,其腳部有無受傷等情,該院函覆李世俊所受之傷害,僅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其餘如腳部等部位並無受傷,此有臺南市立醫院一00年三月三日南市醫字第一000000一三九號函及檢送護理記錄、手術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二0四頁)足憑,而觀之李世俊所受之傷害,集中在頭部等處,其中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兩側挫傷性腦出血」等嚴重之傷害,堪認應係被告曾勇斌持該畚箕攻擊李世俊頭部所致,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辯稱被告曾勇斌係持畚箕毆打李世俊之腳部云云,顯係迴護及圖卸之詞,要不足取。
㈣、又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係一同前往案發之雜貨店內,被告曾勇斌、潘秋清於被告王民輝質問李世俊並抓住李世俊之胸口衣領,強行將李世俊拖出至該雜貨店外之圍牆邊,且押靠在圍牆,即分別站立在李世俊之兩旁,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並共同出手毆打李世俊頭部等處,期間曾勇斌並拾取路旁黃國雄有所有之畚箕一只攻擊李世俊之頭部,嗣李世俊不支倒地後,被告曾勇斌仍再以腳踢踹李世俊,被告潘秋清、林炳印二人見狀亦再以腳參與攻擊,足認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四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十幾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被告王民輝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僅係找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共同前往質問李世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核與證人李世俊、王雀鑾上開證述被告王民輝係十幾人共同前往等情不符,被告王民輝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共同傷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民輝等四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黃昱仁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因李世俊不願隨王民輝到屋外談判,王民輝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進入該雜貨店內出手抓住李世俊之胸口衣領,並強行將李世俊拖出至該雜貨店外,並將之押靠在圍牆邊不准其離開,而以此方法剝奪李世俊之行動自由。嗣李世俊遭曾勇斌持路旁之畚箕攻擊倒地後,被告林炳印以腳攻擊李世俊,被告黃昱仁及其他不詳之人則站立在旁,阻止民眾上前勸架,因認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黃昱仁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黃昱仁另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黃昱仁共同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罪嫌及被告黃昱仁另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王雀鑾、黃國雄、陳好、 劉楊寳 惜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世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共同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暨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該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南市醫字第0九九0000九六六號函覆之就醫摘要各一紙,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黃昱仁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黃昱仁且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民輝辯稱:案發當日伊有進入該雜貨店內請李世俊出外洽談,伊並無強拉李世俊衣領並將其拖出雜貨店之行為;被告曾勇斌辯稱伊並無出手抓住李世俊雙臂使其無法逃離之妨害自由不法犯行;被告潘秋清辯稱:被告王民輝到案發之雜貨店時,伊尚未到場,且伊未與曾勇斌二人站在李世俊之兩旁,並抓住李世俊之雙臂使其無法逃離等語。被告林炳印辯稱:伊走路尚未至該雜貨店時,就看到李世俊倒在地上等語;被告黃昱仁辯稱案發當時伊到現場後看到被告王民輝與李世俊在講話,之後曾勇斌即持畚箕攻擊李世俊,然後綽號「 阿娟 姨」的陳好跑出來要看發生何事,伊就跟陳好說應該沒有什麼事情,不要過去,讓伊處理就好,且伊並未有在旁阻止民眾上前勸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民輝係因懷疑被害人李世俊向警方檢舉其有賭博情事,因此心生不滿,夥同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七六六巷七九號王雀鑾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質問李世俊檢舉其賭博,因李世俊否認,王民輝乃抓住李世俊之胸口衣領,強行將李世俊拖至該雜貨店外之圍牆邊,押靠在圍牆,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三人,見狀則分別站立在兩旁。王民輝並與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共同出手毆打李世俊成傷等情,應論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傷害罪責,已如上述,參以被告王民輝等人於質問李世俊並加以毆打倒地後即行離去,並未再有其他剝奪李世俊行動自由之動作,足見被告王民輝等人前往上開雜貨店之目的是要毆打李世俊以為報復,並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為之,彼等從進門質問到拉往門外毆打李世俊之整個過程並未間斷,實無從分割,應視為一個犯意之(接續)一個行為,則被告王民輝強拉李世俊至王雀鑾所經營之雜貨店外之圍牆邊,押靠在圍牆,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三人,見狀則分別站立在兩旁之行為,係屬傷害過程之一部份,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包攝,毋庸再論以妨害自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又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指訴被告黃昱仁有何參與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觀卷附之起訴書甚明。又依證人李世俊、王雀鑾、黃國雄、陳好、 劉楊寳惜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世俊、王雀鑾、黃國雄、陳好、劉楊寳惜、王皇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均未敘及被告黃昱仁有何參與強拉李世俊出雜貨店外,以及在雜貨店外圍牆邊抓住李世俊雙臂使其無法逃離,或為其他剝奪李世俊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均未敘及被告黃昱仁有何對李世俊為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觀證人李世俊、王雀鑾、黃國雄、陳好、劉楊寳惜、王皇鵬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即明(見偵卷第九至十一、
二二、二三、四三至四五頁;原審卷第八八至一一四、二0八至二一四頁)。公訴意旨雖認於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對李世俊為傷害犯行時,被告黃昱仁有站立在旁,並阻止民眾上前勸架之行為,因認被告黃昱仁所為應係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促使構成要件易於實現之行為。惟被告黃昱仁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就妨害自由與傷害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事實,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雖證人李世俊、王雀鑾於偵審中曾證述被告黃昱仁係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共同至案發現場之雜貨店,惟其等共同至案發現場之原因甚多,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黃昱仁就公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即有犯意之聯絡。另證人王雀鑾雖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日被告王民輝與李世俊在雜貨店講事情及李世俊被打時,被告黃昱仁擋在雜貨店門口,且擋住其他人,並說沒有你們的事不要管等語(見偵卷第九、四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黃昱仁有對上前勸架之陳好說沒有事情,並推陳好之肩膀將她推回雜貨店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惟證人陳好於偵查中先結證:案發當日伊看見被告王民輝手撐在雜貨店之圍牆邊跟李世俊在講話,伊就出去問他們什麼事,王民輝說沒事叫伊走開,伊就回店裡面,後來還有一位年輕人在門口跟伊說,沒你的事趕快進去等語;復結證稱:李世俊剛被帶出去雜貨店後,伊要過去關心時,被告黃昱仁跟伊講阿娟姨沒有什麼事,叫伊不要過去(見偵卷第十一、四四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上開偵查中所說之年輕人沒印象是否為黃昱仁,該年輕人係說「沒事情,妳不要出去,妳有年紀了,不要出去」,且該年輕人並無出手或用身體擋住不讓伊出去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第九六頁)。經核證人王雀鑾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告黃昱仁擋在雜貨店門口乙情,並未敘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被告黃昱仁有出手推陳好之肩膀將她推回雜貨店裡乙節,是其先後所陳已不一致,且亦與證人陳好單純證稱被告黃昱仁跟伊講沒有什麼事,叫伊不要過去,而未提及被告黃昱仁有出手推伊回雜貨店或阻擋伊出去雜貨店等情不符,是證人王雀鑾上開不利於被告黃昱仁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據證人王雀鑾此部分不利被告黃昱仁之證言,遽認被告黃昱仁就公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又縱認證人陳好所陳之上開年輕人確為被告黃昱仁者,則被告黃昱仁係對證人 陳好陳 稱「沒事情,妳不要出去,妳有年紀了,不要出去」等語,且未有出手或用身體擋住不讓證人陳好出去之情,再參以前揭證人陳好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黃昱仁有跟伊講沒有什麼事,叫伊不要過去等情,應可認被告黃昱仁係為避免年紀已大之證人陳好(按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案發時已年逾六十六歲),因他人口角糾紛等情而遭受波及,並非即可當然推認被告黃昱仁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就前揭公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與傷害犯行,即有犯意之聯絡。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昱仁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就前揭公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與傷害犯行,已事先同謀,並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足認其為共謀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黃昱仁上揭被訴犯行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黃昱仁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傷害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妨害自由部分犯罪及被告黃昱仁之犯罪,而依公訴意旨應係認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數罪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為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諭知;另諭知被告黃昱仁無罪。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認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共同犯有妨害自由罪責,惟查:㈠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傷害等刑案紀錄,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堪認其三人品性非佳,其中被告王民輝尚在緩刑期間,仍再為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妨害自由罪,且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僅因被告王民輝因懷疑李世俊向警檢舉其有賭博之情事,即糾眾至案發之雜貨店,並由被告王民輝入內強行將李世俊拉至店外之圍牆邊,嗣並共同毆打李世俊成傷,被告曾勇斌更持鐵質之畚箕攻擊李世俊之頭部,至畚箕木質手把斷裂、鐵質容器本體變形,其等所為終致李世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兩側挫傷性腦出血等嚴重之傷害,李世俊並因此受開顱手術,被告王民輝、曾勇斌二人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有較大之危害,並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角色與輕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與李世俊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曾勇斌持以毆打李世俊所用之上開畚箕一只,並非違禁物,證人黃國雄又供陳係其所有(見警卷第八十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曾勇斌或其他共同被告王民輝、潘秋清、林炳印等人所有,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潘秋清、林炳印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選任辯護人請求被告王民輝、曾勇斌併予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認被告王民輝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仍故意再犯本罪,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被告曾勇斌前犯罪雖受拘役之宣告,但本案係由曾勇斌持畚箕攻擊李世俊之頭部,至畚箕木質手把斷裂、鐵質容器本體變形,其等所為終致李世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兩側挫傷性腦出血等嚴重之傷害,曾勇斌二人惡性非輕,自不宜宣告緩刑。㈡被告王民輝係因懷疑被害人李世俊向警方檢舉其有賭博情事,因此心生不滿,夥同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去找被害人理論,進而毆打被害人成傷等情,應論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傷害罪責,已如上述,故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將被害人拖出雜貨店之行為,係屬傷害過程之一部份,應為傷害行為所包攝,毋庸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原判決除論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傷害罪責外,另論處妨害自由罪責,於法未合,應予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
肆、維持原判決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林炳印除構成傷害罪責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揆諸上揭說明,亦應諭知無罪判決,原判決所處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公訴人認被告黃昱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原判決以被告黃昱仁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