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號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之實體法則:㈠被告之自白非屬傳聞證據,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
,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乙○○、甲○○就其在本案偵查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各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後段理由所述亦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皆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法上之證明可分為「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二種;
其中之「嚴格證明」係指證明所使用之證據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之調查程序之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本此旨;而所謂「自由證明」,則指證明所適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法上所規定之證據能力為必要,其調查方式亦較無嚴格之限制。關於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有責性及刑罰加重、減輕要件等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範圍之「犯罪事實」(實體事實),攸關社會秩序之維護及人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復設有前述規定,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需經嚴格證明。由此觀之,所謂證據能力,即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證據資格;其所篩選之對象,自亦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有關之判斷而言。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祇是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係傳聞證據,亦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包括 張煌奇 之警詢筆錄,暨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即均得作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認定基礎。
㈢ 薛愛銀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警製通訊
監察對象上線名冊11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6紙、通訊監察譯文20頁、甲○○指認乙○○照片、甲○○指認 陳榮城 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8年1月19日丙○○指證照片、金門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金門縣服務站98年9月9日移署服金縣智字第0980001316號函及其檢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網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本院卷第3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影本、內政部戶政司98年12月22日內戶司字第0980232528號函、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金門縣服務站99年4月19日移署服金縣智字第0990000490號函,雖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皆未爭執,且已表明同意使用(本院卷第69~72、159、160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據之程序法則: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甲○○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薛愛銀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謀生,並無結婚之真意;因薛愛銀事先承諾丙○○若介紹臺籍男子與其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順利來臺工作賺錢,將致贈金額不詳之紅包1個;丙○○竟意圖營利,與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透過乙○○介紹認識甲○○後,共同以若與薛愛銀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順利來臺,每月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酬勞等語唆使甲○○,經甲○○同意後,丙○○、乙○○遂於96年3月21日帶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薛愛銀會面,並於翌日(即22日),安排甲○○與薛愛銀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薛愛銀因不明原因並未申請入境來臺云云,因認被告乙○○、丙○○、甲○○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乙○○就大陸地區女子薛愛銀係透過丙○○、乙○○介紹而認識甲○○,嗣並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甲○○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因故未申請入境來臺等情固不諱言,惟均否認犯罪,並為如下之辯解;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則坦承不諱,另為下列陳述:
㈠丙○○部分:
⒈丙○○係因乙○○要求介紹一個大陸女子給他某位想要結
婚之親戚,乃幫忙介紹薛愛銀與甲○○認識,讓雙方自行聯繫後,於福州辦理結婚,其結婚費用及旅費亦均係薛愛銀提供;其後薛愛銀因甲○○遲未為其申辦來台手續,打電話來向丙○○抱怨,繼而以甲○○性情怪異為由,要求與甲○○離婚,丙○○乃先後打電話給乙○○,要他去找甲○○出來解決。由此可見丙○○祇是單純之婚姻介紹人,並無其他作為,更未向雙方收取報酬;且薛愛銀非與甲○○假結婚,其後亦未申請入境來台,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⒉甲○○曾罹患精神疾病,其陳述是否可採,不無疑問;況
甲○○於96年8月26日警詢時先稱係陳榮城打電話來要伊趕快將薛愛銀申請過來,過來後每月要給伊一萬元云云;嗣於98年2月9日警詢時改稱丙○○告知乙○○,若薛愛銀順利辦理入境來台後,由乙○○負責每月給我一萬元云云,可見其陳述顯然不實。
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並無隻字片語可證明甲○○與薛
愛銀係假結婚,暨丙○○有何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意圖,自不得僅憑甲○○上開有瑕疵之供述,遽認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⒋甲○○僅在福州市民政局與薛愛銀辦理結婚登記而已,迄
未為薛愛銀提出入境申請;是以鈞院縱認甲○○與薛愛銀確係假結婚,甲○○所為頂多僅係預備行為而已,尚未達著手使薛愛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程度。
㈡乙○○部分:
⒈被告乙○○係某次搭船赴大陸時遇見提到他有認識之大陸
女子要嫁來臺灣乙事之丙○○,乃將此訊息轉告本即有意娶一大陸新娘之甲○○,經甲○○同意後,始介紹甲○○到大陸地區與薛愛銀辦理結婚手續,對薛愛銀要嫁來臺灣地區之動機、目的並不清楚,亦未受丙○○告知此事,更未向甲○○表示係假結婚,即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行為。
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係已開始著手實施於「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未遂者為構成要件;而薛愛銀欲為「假結婚」,併藉此入境來台乙事,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且薛愛銀縱使有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與其是否欲為假結婚間亦必然關聯;何況薛愛銀即使與甲○○假結婚,其入境之前之「結婚」行為,亦僅止於「動機」或「預備」階段,其後既如起訴書所載並未申請入境來台,本條犯罪復無處罰動機犯或預備犯之規定,自不構成犯罪;起訴意旨竟認係構成未遂犯,自有未合。
⒊薛愛銀與甲○○尚未向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並不具備申請入境臺灣之前提條件;且薛愛銀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亦經鈞院向有關單位查明,則薛愛銀根本未著手實施入境臺灣之行為,即無未遂可言,顯然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㈢甲○○部分:
⒈甲○○係因乙○○表示有某位大陸女子想要找一位人頭丈
夫假結婚,以便申請入境來台工作,暨受丙○○告知若與該大陸女子結婚,使其得以申請入境來台工作,每月可獲得一萬元報酬,乃受乙○○、丙○○委託,於96年3月21日到大陸福州地區,與薛愛銀公證結婚;惟甲○○嗣後得知若為假結婚之薛愛銀申辦來台手續係屬違法後,即不願意為其提出入境申請,卻受丙○○透過乙○○再三催迫,乃至要求與薛愛銀離婚,復受張煌奇以假結婚乙事討債,甚感惶恐。
⒉甲○○並未幫薛愛銀申請入境,倆人亦未到臺灣地區之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所以其行為是否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所規定之未遂罪,尚值斟酌。
⒊重度殘障、謀生不易之甲○○已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之罪行,且因後悔而未配合引進薛愛銀到臺灣工作之後續申請行為;是以鈞院如認其行為構成犯罪,懇請念在其犯後態度及身體殘障,免除其刑或賜予緩刑之宣告。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丙○○、甲○○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乙○○、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張煌奇之警詢筆錄,暨薛愛銀之身份證影本、通訊監察對象上線名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查:
㈠薛愛銀與甲○○公證結婚後,因乙○○不願為薛愛銀申辦入
境來臺之申請手續,丙○○即多次以電話聯繫乙○○,要求乙○○催促甲○○速到大陸與薛愛銀辦理離婚手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2、73、75、7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警卷第247、248、256、257、260、262頁);參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金門縣服務站99年4月19日移署服金縣智字第0990000490號函稱:「國人甲○○無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薛愛銀入境臺灣地區資料」(本院卷第152頁);內政部戶政司98年12月22日內戶司字第0980232528號函亦載明:「本案有關協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薛愛銀女士結婚申請乙節,據案附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大陸地區人民薛愛銀女士因不明原因並未申請入境來臺』,爰戶政事務所無其與臺灣地區人民甲○○先生(出生日期58年12月12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結婚登記紀錄及相關文件」(本院卷第47頁),可見薛愛銀與甲○○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後,迄未自行或透過甲○○向我國境管機關申請入境,兩人亦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㈡卷附之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金門縣服務站98
年9月9日移署服金縣智字第0980001316號函所檢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網頁(本院卷第28~3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反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2頁)、結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2頁反面)、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33、37、38、39反面、42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本院卷第3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卷第35、35反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院卷第36頁)、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36頁反面),係薛愛銀於91年7月5日與 洪三益 結婚後之結婚登記、認證、申請入境來台之相關資料,即與薛愛銀嗣於96年3月間再於大陸地區與甲○○登記結婚之經過毫無關聯,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佐證。
㈢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承甲○○係透
過丙○○、乙○○介紹而前往大陸地區認識有意尋找人頭充當丈夫、藉以來台工作之薛愛銀,並在福州公證處與薛愛銀登記結婚等語;然結婚之相對人薛愛銀既未經入出境及移民署實質調查,認該婚姻具有破綻,或經警調、檢察機關偵訊,證明其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至於卷附之乙○○警詢、偵訊筆錄、張煌奇之警詢筆錄、薛愛銀之身份證影本、通訊監察對象上線名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僅分別與甲○○經介紹認識薛愛銀而與之在大陸公證結婚、丙○○嗣後透過乙○○催促甲○○補提證件或速到大陸與薛愛銀離婚、甲○○委請張煌奇到大陸地區代辦離婚手續、薛愛銀之身份、監察通訊之聲請,暨催請甲○○出面解決或速與薛愛銀離婚等事項有關,並非薛愛銀本人為何願與甲○○結婚之證據,即無足以認定丙○○、甲○○前開關於假結婚之供述為真實之其他佐證,顯難遽予採信。
㈣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則屬預備行為,除法有特別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予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易言之,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主觀上對於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客觀上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乃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構成要件,應屬實害犯中之結果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之未遂犯,自應以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外部(或意外)之障礙而未能完成,始相符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98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係以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犯罪構成要件,即需為大陸地區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入境申請,或以搭船偷渡等非法方式入境,始能認已著手實行各該犯罪行為;而薛愛銀迄未入境,甲○○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讓薛愛銀進入臺灣地區,更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其與薛愛銀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即難認甲○○有何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上行為。是以甲○○赴大陸地區與薛愛銀公證結婚,縱無結婚之真意,且係出於使薛愛銀得藉以來台賣淫之非法目的為之,仍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預備階段,尚難認係前述犯罪之著手行為,即無未遂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雖透過丙○○、乙○○之介紹、安排而往大陸地區與薛愛銀公證結婚;惟無具體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3人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其他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丙○○、乙○○、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建興
法官周美玲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