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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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雀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3號、101年度偵字第9175號),及併案審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雀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蘇忠茂 」、「 張瑞美 」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 高國彧 (已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死亡)原為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雀惠為高國彧之妻,於民國99年6月間高國彧重病無法處理盟鑫公司業務後,出而代高國彧綜理公司業務,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蘇忠茂及張瑞美2人則為盟鑫公司94年2月22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表上所載之原始股東,登記的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4,000元及963,000元。詎高國彧、蔡雀惠2人自認蘇忠茂及張瑞美2人於盟鑫公司成立時並無實質出資,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99年
10月高國彧病情惡化前,高國彧即交代蔡雀惠速將蘇忠茂及張瑞美2人登記之出資額移轉給其子 高孟聰 (另為無罪判決)及 高孟志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雀惠乃於同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盟鑫公司內,未經蘇忠茂及張瑞美2人之同意,擅自偽造蘇忠茂、張瑞美2人之簽名並盜蓋其2人原留存於盟鑫公司之印章於99年10月26日盟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示蘇忠茂及張瑞美
2人同意將同意書所載之出資額(蘇忠茂為349,200元;張瑞美為954,480元)轉讓予高孟聰、高孟志持有。再由蔡雀惠於99年11月3日,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黃添壕 ,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盟鑫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而行使前開偽造蘇忠茂及張瑞美之署名及印文,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述盟鑫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不實之股東出資額轉讓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蘇忠茂、張瑞美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忠茂、張瑞美分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雀惠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雀惠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蔡振德 、黃添壕、 高國禛 、 鄭崑竹 、 高溪興 、 游文俊 、 游文邦 、張瑞美及蘇忠茂等人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大致符合,復有高國彧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股利憑單共4份、盟鑫公司登記卷宗內之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99年11月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896號第5至6、11頁;他字卷第6282號第12至15頁;偵卷第1737號第70至101頁;偵卷第113號第111至402頁背面;偵卷第9476號第13頁背面)等文書附卷足憑。此外,由盟鑫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蘇忠茂」、「張瑞美」之簽名,亦與蔡雀惠當庭所簽蘇忠茂、張瑞美各20次之簽名相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雀惠與其夫高國彧均為盟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蔡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雀惠與其夫高國彧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添壕,持上開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的股東同意書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盟鑫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蔡雀惠偽造「蘇忠茂」、「張瑞美」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10月26日盟鑫公司股東同意書登載股東蘇忠茂及張瑞美2人出資額移轉之不實事項後,接續在出資轉讓股東簽名欄內偽造蘇忠茂及張瑞美
2人之署名各1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申請變更登記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盟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蘇忠茂及張瑞美2人並未同意出資額轉讓之事,竟為私利,偽造其2人之署名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行號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盟鑫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出資轉讓股東簽章欄內所偽造之「「蘇忠茂」、「張瑞美」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盜蓋蘇忠茂及張瑞美2人原留存於盟鑫公司之印章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48年台上1533號判例參照),及上開偽造署名之股東同意書,因業已交付予主管機關經濟部承辦人員辦理變更登記,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名│頁數│││││││├──┼──────┼──────┼───────┼──────┤│1.│盟鑫金屬有限│出資轉讓股東│偽造「蘇忠茂」│100年度他字│││公司股東同意│簽章處│簽名一枚│第896號第11│││書│││頁│├──┼──────┼──────┼───────┼──────┤│2.│盟鑫金屬有限│出資轉讓股東│偽造「張瑞美」│100年度他字│││公司股東同意│簽章處│簽名一枚│第896號第11│││書│││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