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 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簡○○(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護字第18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告知男友戊○○(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其曾遭庚○○性騷擾,戊○○擬教訓庚○○洩憤,乃夥同甲○○、 李旭禾 、 林子淳 、 林楓傑 、 吳永翔 、己○○等人(被訴傷害部分均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先請不知情之少年楊○○(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邀庚○○至戊○○等人作為經紀公司之臺北市○○區○○街○○巷○○號見面。庚○○於民國97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址後,戊○○即先持球棒毆打庚○○,並持不詳刀具割庚○○雙手前臂數刀、額頭1刀;林子淳持釘書機釘庚○○之雙邊耳朵及左手背,並用鐵尺剁其手背及腳指;李旭禾持打火機點燃噴出之殺蟲劑,燒灼庚○○之臉、右手、頭髮;吳永翔徒手、己○○持球棒聯手毆打庚○○的背、腰等處;林楓傑、甲○○2人以手、腳毆打庚○○。庚○○已傷痕累累,但戊○○仍未就此罷手,猶命庚○○將右手放在木板上,再持裝潢用之釘槍,自木板背後釘其右手大拇指及小拇指。甲○○則續持規格不詳、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命庚○○吞下,甲○○並於當日晚間復將另1顆規格不詳、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交由林楓傑令庚○○吞下,庚○○不敢抵抗,再吞下該顆子彈(甲○○所涉持有殺傷力子彈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庚○○遭其等以上開方式聯手凌虐毆打致血流滿面,並受有眼睛、臉、耳朵紅腫,頭臉部、手部遭燒灼,左額頭、雙手前臂受有刀傷、門牙2顆斷裂等傷害;嗣庚○○於97年8月28日前往就醫,仍留有右前臂6X0.1公分和4X0.1公分之擦傷、左腕疤2X2公分和0.2X1公分、左前額疤2X1公分之傷痕。庚○○遭其等聯手以上開強暴手段毆打凌虐,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戊○○及甲○○2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強令庚○○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72萬元、73萬元之本票共3張。
二、戊○○仍未就此罷手,而與斯時未滿20歲之己○○、林楓傑(另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確定)、少年簡○○等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簡○○要求庚○○留在上址擦藥療傷,留待其吞下之子彈排出後方可離去,雖庚○○一再懇求就醫、返家,戊○○均未應允。戊○○並囑己○○、林楓傑、簡○○等人輪流監視看守,不讓庚○○離去,期間並曾在戊○○等人之監視下,令庚○○陪同外出為其等代購便當、代送貨品等,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時間達一星期。嗣庚○○於受傷一星期後,已將吞下之子彈排出,且傷勢逐漸恢復,已可自行走動,戊○○等人亦未再論流看管或強制庚○○不得離去,且戊○○亦曾讓庚○○單獨外出,而未繼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三、嗣於97年8月15日,戊○○突詢問庚○○之前是否有工作、是否尚有薪資仍未領取,庚○○據實告知尚有薪水未領,戊○○即要求庚○○與其老闆 余守孟 聯繫領取薪資事宜,庚○○因畏懼再遭毆打,且本票猶在戊○○手上,內心恐懼未除,乃依其指示以電話與余守孟聯絡,經余守孟同意發薪後,戊○○與己○○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命庚○○坐入由戊○○駕駛之二門型小型車後座,己○○則坐在右前座,強押庚○○至臺北市○○區○○街○○巷○○○○○號。抵達公司後,戊○○並囑己○○跟隨、監督庚○○,一同進入公司監視庚○○領取薪資,戊○○則在車上等候。余守孟及該公司會計雖見庚○○神色有異,但並未多問,即交付7、8月份共9187元之薪資予庚○○。己○○隨即偕庚○○返回車上,戊○○在車上即命庚○○交出甫領得之款項,庚○○傷勢已漸復原,雖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但因內心恐懼猶存而不敢不從,遂將其中9000元交予戊○○,一行人乃返回上址。
四、後於同年月17日22時許,庚○○以須回家拜拜為由央求戊○○載其返家,戊○○始開車載其返家。庚○○雖已脫離戊○○等人,但因擔心戊○○再至其家中騷擾,而不敢返家,暫至友人住處居住,直至97年9月19日返家後,始在家人協助下報警處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己○○所涉強盜本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薪資)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案發時、地傷害被害人庚○○、並常至案發地點逗留,亦有於97年8月15日陪同同案被告戊○○至庚○○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拘禁庚○○,當時伊就讀育達高職,有時會去位在雙城街之公司,庚○○在該處可以自由出入,可以去買東西,還跟其等一起去烤肉;伊有陪同去領薪水,因為伊曾住內湖,戊○○說對內湖不熟,伊才帶他們去,在車上都沒有講話,且伊都在樓下等,不知庚○○領薪水之事,回程時伊中途下車回家,沒有一起回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簡○○、林楓傑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星期之部分:
1、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甲○○、林楓傑、李旭禾、林子淳、吳永翔等7人共同傷害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及前審中供認不諱,並據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14-2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原審及前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2920號偵卷第108-111頁,原審卷一第187-202頁);而被害人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97年8月28日前往就診,仍留有右前臂6X0.1公分和4X0.1公分之擦傷、左腕疤2X2公分和0.2X1公分、左前額疤2X1公分等傷痕,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被害人受傷照片4幀(第22920號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並有翻拍自被告戊○○所使用之fox0000000部落格,由被告戊○○所拍攝並刊登於該網頁之被害人受傷照片12幀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85-305頁)。而上述被告7人所犯之傷害罪刑,亦經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2、關於前揭被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一星期部分,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打完、簽好本票後,他們沒有讓我離開,戊○○、簡○○有拿藥給我擦,我說可否離開去醫院?他們說等我子彈大出來,不然我去醫院會報警,他們要我去地下室休息。...子彈後來在是第5天、第6天的時候上大號大出來。這段期間都沒有離開雙城街19巷案發地點...因為連走路都很難走,要站起來、坐下都很慢,因為很痛。...子彈排出來後,我交給戊○○。但戊○○說等傷好一點之後再離開。大約一個禮拜後比較不痛,可以自己行走。...在此期間,戊○○、簡○○、己○○、林楓傑會看管我。...我有跟戊○○說我想回去,戊○○說等公司沒有事再送我回去,就一直拖...這一、兩個禮拜之間,我有到附近,他們要我幫忙買東西。一開始是子B就是己○○帶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或是在旁邊買飯,己○○站在旁邊叫我自己買,後來戊○○叫我自己去,旁邊沒有人跟著。...這段期間,是有可能與家人聯絡,或逃出他們的控制,但我還是會怕他們拿本票向我家人收錢。...還有戊○○、林楓傑叫我送藥,到新生高架橋對面那裡送藥,送給誰我不知道。...我一共送兩、三次,第一次是戊○○載我去,第二次之後戊○○就要我自己去。...中元節時,還載我去松山機場附近的廟裡幫忙搬東西、掃地,戊○○叫我不准跑,不然就要把這些本票交給別人,叫他們去我家跟我收。...我單獨出去買東西共三、四次。」等語(原審卷一第190-191、193頁背面、194、196、199-200頁);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我那時候不能夠走路,因為全身都是傷,腰都受傷,他們說要等我子彈拉出來,他們才讓我離開...只要他們同意我離開,我也會想辦法自己離開。」等語綦詳(前審卷二第51頁)。
3、證人庚○○上開證詞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後一週伊回辦公室,看到被害人還在那裡,問被害人為何不回家,戊○○說要等被害人傷好再讓他回去等語相符(第22920號偵卷第82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害人被打後)接下來幾天,我有買東西給被害人吃,拿錢給他時有叫他走,但他怕戊○○又再抓他,所以他不敢走」等語;且於聲押庭時陳稱因為被害人臉受傷太嚴重,所以戊○○不讓他走等語明確(第22920號偵卷第82、102頁);又證人簡○○於警詢時亦稱:「我與其他人怕他的傷被人看到才將他留在公司,等他傷好了再由戊○○載他回家」等語(第22920號偵卷第47頁),是前揭共同被告所述與被害人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確有要求被害人於子彈排出、傷勢較好之後方能離開。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之前雇主余守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月4日被害人沒有來上班後,我請會計聯絡,據會計轉述被害人沒有接電話,是別人接的電話,會計問對方 小賴 怎麼了,對方說到時候你就知道了。我前後請會計小姐打了兩、三次,不是手機不通,就是不接,只有一通是別人接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0-31頁),益見被害人當時手機遭被告等人取走,而無法對外聯絡,亦失去藉此對外求援之機會。
4、參酌被害人於97年8月4日遭被告己○○等人以上述殘忍手段傷害,且依同案被告戊○○所自行張貼在部落格上之被害人受傷後照片,可知被害人當時不僅血流滿面,且全身可見傷痕多處,尤其左額頭部分之裂傷傷口不小,是被害人當時除身體上疼痛萬般外,內心之恐懼自當甚巨。在此情況下,被害人要求就醫治療,卻遭戊○○拒絕,並要求被害人須待子彈排出且傷勢漸癒後方可離去,且在案發後一星期,亦由被告己○○、同案被告戊○○、簡○○、林楓傑等人輪流看住被害人,是被告己○○等人雖未再施其他強暴手段,但其等在被害人甫受傷害甚為恐懼之情況下,由同案被告戊○○為上開要求,並由被告己○○等人輪流看管,被害人自不敢隨意離去,則被害人在案發後長達一個星期之時間內遭被告己○○、同案被告戊○○、簡○○、林楓傑等4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自堪認定。惟被害人雖於案發後將近2星期始離開案發地點,然其自述在案發後第5天、第6天時有將子彈排出,大約一個禮拜後其比較不痛,已經可以自己行走;其後一、兩個禮拜之間,是有可能與家人聯絡或脫離被告等人之控制。是被害人斯時傷勢已恢復大半,甚且有單獨出門送藥約兩次、外出買東西約3、4次之情形,可見被告己○○等人於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一星期後,已無再施不法腕力要求被害人不得離去,雖被害人表示戊○○一直拖時間,不載其回去,且戊○○表示若其跑掉,就要把本票拿去行使等語,然此顯示同案被告戊○○僅係消極不載送被害人返家,並未以何積極之強制手段阻止被害人離去;又縱同案被告戊○○有以本票之事相脅,然上開本票本有可能因取得原因係屬不法,而無法向被害人主張,就算被害人不知為此法律上之主張,然同案被告戊○○是否會持該本票主張權利既屬未知,則同案被告戊○○上開說詞是否足以完全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屬有疑。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在案發後第二個星期至97年8月17日之間,被告己○○等人仍有輪流看管被害人之舉,故本院認定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後之第一個星期。綜上所述,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林楓傑、簡○○等人此部分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戊○○、己○○等2人共同恐嚇取財(薪資)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8月15日中午時,戊○○跟子B即己○○押我去公司領薪水。因為這段期間戊○○問我說我不是在上班,那薪水呢?我說還沒有領,而剛好這天有空,他就要我去領薪水。我打電話過去,戊○○在旁邊聽,我問老闆可否去領薪水,老闆說可以,戊○○跟子B即己○○就開一輛兩門車,戊○○開車,子B要我上車,子B再上車後就把門關上。...我進公司沒多久子B跟著進來,問我說你好了沒,怎麼這麼久,我們公司會計也有看到子B進來,子B進來之前,會計有看到我,問我為何全身都是傷,是否被打,我就點頭,之後子B就進來,我錢領完就跟著子B走上車,因為車子停在我們公司門口,我們公司在一樓。...我本來想向公司的人求救,但因為己○○進來,就不敢求救。...我向老闆領9千多元,領完出來後,在車上戊○○要我交給他,我有給戊○○9千元整數,他把錢放入自己口袋。其餘的零錢戊○○沒有跟我拿」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前雇主余守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在97年8月15日打電話說要來領薪水,我同意後,在當天中午左右到公司來,被害人進門之後,有一個人陪同他進來,但沒有多所言語,我請會計發薪水給他,當時只覺得陪被害人來的朋友沒有禮貌,都沒有打招呼,也沒說話。...被害人身上好像有傷,臉色蒼白,我有問被害人怎麼了,但被害人沒有回答,也沒有跟我交談」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28-31頁)。此外,並有證人余守孟所提供被害人當日領取薪資之統計表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8、78頁),足見證人庚○○證述之情節非虛。
2、又參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由其駕駛雙門車輛,被害人坐後座,己○○坐右前座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所述與證人庚○○前開證詞一致;而依上開座位分配方式,可見被害人係坐在出入較為不便之位置,若被害人係主動欲前往領薪,且只需被害人一人下車,被害人應坐在出入較方便之位置;又依證人余守孟之證詞,該公司之薪資發放方式是於每月5日領取前一個月之薪資(原審卷二第31頁);因此,被害人於97年7月份之薪水,在97年8月5日已可領取;再依共同被告等人之陳述,被害人留置在上開處所期間,吃住均由同案被告戊○○提供,間或由同案被告丁○○購買吃食,且被害人在該段期間,尚無法完全自由的進出該址,則被害人應無心思在已過領薪日期10日後,主動提出欲領取薪資之事。況被害人前遭被告戊○○夥眾以上述殘忍手段毆打、傷害,初期又仍處於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狀態,嗣後雖傷勢漸癒,仍無法完全自由來去,則其對於同案被告戊○○自當極為恐懼,於此情況下,被害人豈敢主動要求同案被告戊○○開車載其前往領薪。又同案被告戊○○若單純係應被害人之要求而載其前往領薪,又何須請被告己○○同行,並囑被告己○○跟隨被害人進入公司?是被告己○○上開辯解,非惟與證人庚○○及余守孟所述之情節不符,復與事理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3、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本案被告己○○、戊○○二人係在被害人遭毆打並遭限制行動自由後第11天,始另行起意要求被害人至公司領取薪資,隨後並要求被害人交出薪資。衡情被害人係因先前遭受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而對被告己○○及戊○○二人猶存恐懼,始依其二人之要求交出薪資,在此情況之下,其意思決定自由雖受壓抑,但因傷害行為已相隔11日,嗣後被告己○○及戊○○等人亦未再對被害人為何強暴行為,僅以口頭要求被害人將薪資交出,可見其等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強制力程度已較減輕,應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己○○、戊○○二人此部分所為,應為恐嚇取財,而非強盜。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與戊○○二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林楓傑、簡○○等4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林楓傑及簡○思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4人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同條前段所指之私行拘禁,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戊○○、簡○○要求其將子彈排出、傷好一點才能走,足認被害人係因被告等人先前之傷害行為及嗣後之恐嚇行為致其不敢離去。是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遭限制,但非以拘禁之方式為之,是戊○○等人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同一法條,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己○○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內容,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改變,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己○○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被告己○○與戊○○共同強取被害人薪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己○○、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8年4月22日審理時以言詞主張被告戊○○、己○○就此部分犯行與甲○○均為共同正犯,認其3人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且與前述強盜被害人本票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惟依前述,被害人此時意思決定自由雖受壓抑,但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與起訴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同案被告甲○○就被告己○○、戊○○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公訴意旨前開認定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己○○所犯上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己○○所涉強盜被害人本票部分):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甲○○二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8年4月22日審理時補充說明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甲○○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認其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惟查,依證人庚○○之證詞,其遭前述被告毆打後,僅同案被告戊○○、甲○○二人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和解書,被害人簽完後,並由同案被告戊○○強行取走。被害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參與之處(原審卷一第
189、190、197頁背面、198頁);而同案被告甲○○、簡○○、丁○○等人亦稱係被告戊○○要求被害人簽本票(第22920號偵卷第11頁、46-47頁、26、82、102頁);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參與。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被告己○○雖參與傷害被害人,但既無證據證明強令被害人簽發本票此部分行為亦在其合同範圍內,自難令被告己○○同負強盜本票之責。則參與本件強盜本票部分之行為人僅有同案被告戊○○、甲○○二人,自與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恐嚇取財(薪資)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林楓傑、簡○○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以及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恐嚇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自97年8月4日至97年8月17日共遭剝奪行動自由達14日,並認丁○○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然證人庚○○證稱從第2個星期後,其即有單獨外出送藥及買東西之情形,而有逃離被告等人控制之機會,而此期間內亦查無被告己○○等人有再為強暴、脅迫或輪流看守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動,自無法僅因被害人未離開上址,即認被告戊○○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14天;再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有在現場,但我要去哪裡丁○○不會問,也不會讓我不能去哪裡;在該處一樓或地下室時,戊○○、簡○○、己○○、林楓傑會固定看管我,其他人不定時會過來,是來聊天或作他們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94頁、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足見被告丁○○或因朋友、工作關係,偶爾會至現場,但其並無實際看管被害人之行為,且卷內又無相關證據足證丁○○就被告戊○○、簡○○等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細勾稽證人證詞,遽認丁○○為此部分共犯,尚有未合。
2、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量刑時必須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始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己○○並非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罪之主謀,且恐嚇取財部分之財物價值為9千元,犯罪所得不高,所得財物又均由同案被告戊○○取走;再其等施用之手段係利用之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脅迫力,以言語要求並開車偕同被害人前往領薪,並未再加諸其他強暴或嚴重之恐嚇手段,此部分犯罪情狀較屬輕微;況被告己○○已於98年6月29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1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前審亦稱:我願意原諒與我達成和解的被告己○○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一第204頁背面),堪認被告己○○已有悔意,被害人復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就被告己○○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量刑事項未予細酌,所量刑度均稍有過重之情,難認妥適。
3、本件被告己○○提起上訴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又被告己○○定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罪刑之宣告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五、量刑事由:
1、爰審酌被告己○○與戊○○等其餘被告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共一星期,被害人復因此曠職過久失去工作,業據證人余守孟證述在卷,惟考量被告己○○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未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再參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復利用被害人之恐懼心理,強取其工作酬勞,惟各項犯行均由同案被告戊○○居於主導地位,取得財物部分亦由同案被告戊○○取走,被告己○○參與之程度則較輕微,兼衡被告己○○已賠償被害人20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己○○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且其行為時僅18歲,思慮未週,涉世未深,方為上開犯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