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0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0512號聲請人 蔡智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韋霖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145,889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12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原本,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雖 陳報業 於102年12月24日向發票人提示,惟本件聲請人既於10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票原本,聲請為本票裁定,該本票原本已隨聲請狀附於卷證內,事實上聲請人即無從再對債務人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該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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