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建和路口處,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有之NL─九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實賣給 湯士洞 一萬元,因買方拒不過戶,拖延至今,請明察,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經員警當場舉發,固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已經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即湯士洞,並於當日將該車交付湯士洞使用,此有其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該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遭員警舉發違規時,亦為該車買受人湯士洞所駕駛,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且未占有使用,是受處分人所稱該車業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語,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係因該車已經移轉所有權,歸他人支配使用,受處分人已非實際上之汽車所有人,又無法證明其為違規時之駕駛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