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請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係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諸如相對人、已全部認諾、清償,或供擔保人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等情形。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該假扣押所涉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為假扣押時所請求金額,僅經判決部分勝訴,有聲請人前開本案訴訟之一審民事判決書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假扣押、提存事件等案卷審核屬實,以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僅取得部分勝訴,依前揭說明,並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僅屬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請人既未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曾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其業已聲請法院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已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依等情,則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