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灣銀行支票壹紙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銀行支票壹紙新台幣(下同)67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所擔保之本案請求,相對人與伊於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和解筆錄,雙方同意由相對人給付伊1,450,000元,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88號和解筆錄、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