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302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陳玫杏 律師 楊汝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倘公司業已申請停業,在停業期間內,又無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自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即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股份數2,105,177股,持股比例達21%,於民國86年間,曾為大榕公司向銀行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該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致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路○○號」及「臺北市○○○路○段○○巷5之4號」之房地均遭法院強制執行,為大榕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41,688,000元之債務(23,680,000+18,008,000=41,688,000元),故聲請人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又聲請人原於86年12月31日經選任為大榕公司之董事長,並於87年1月1日就職,嗣於同年06月21日,監察人丙○○○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惟前開改選董事之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判決以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撤銷,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辭去董事長職務,而另一董事乙○○則去向不明,惟大榕公司遲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1條的規定補選缺額董事,違反同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足證自87年起,大榕公司之董事會即已處於實際上無法運作之情況。而前開大榕公司之董監事因長期未改選,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96年01月17日以府建商字第09600051100號函命其於96年5月10日前改選,否則於限期屆滿時董、監事即當然解任,而大榕公司亦確無法於指定期日前改選董監事,是於斯時起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已無任何董事可茲執行大榕公司之職務,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及交易安全,而前曾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亦未獲准許。復乏股東積極行使召集股東會等法定權利者,勢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補選臨時董事,惟大榕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亟待解決,且大榕公司現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惟大榕公司卻無代表人可協助進行訴訟,影響大榕公司訴訟上權益之主張,及逐案選任特別代理人致增加大榕公司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更有浪費訴訟集體資源之虞,另大榕公司似已處於實際上停業之狀態,則是否有解散清算以維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並維護交易秩序之必要,亦亟待司法積極介入,故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大榕公司之債權人,擁有債權額達41,688,000元,
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士院鎮92執智字第140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本院88年度民執乙字第1241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聲證3、聲證4),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而聲請人自陳其原為大榕公司董事長,於87年7月2日辭去該職務,甲○○、乙○○、丙○○○分別為大榕公司之副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然渠 等任期已於89年04月20日屆滿,未依法改選,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96年1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600051100號函命大榕公司於96年05月1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而因大榕公司未於96年05月1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則副董事長甲○○、董事乙○○、監察人丙○○○因此當然解任之情,有前述臺北市政府函(聲證7)、大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證6)、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大榕公司案卷在卷可證,是大榕公司之董事會確實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㈡惟大榕公司已申請於97年4月14日起停業至97年4月13日止乙
情,有臺北市商業處97年4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02632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7年5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4897900號在卷可憑。且大榕公司已無營業,亦無積極財產,目前只剩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紛爭及刑事訴訟乙情,業據甲○○、乙○○陳明在卷。則現大榕公司既仍在停業期間,即無所謂「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是因大榕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亟待解決,且大榕公司現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逐案選任特別代理人致增加大榕公司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另大榕公司似已處於實際上停業之狀態,是否應解散清算等,然前述之考量,核與前述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未盡相符,再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若認大榕公司將來有繼續經營之必要,應循前揭相關規定程序處理,聲請人復未釋明大榕公司倘若於各該民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由檢察官與其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進行刑事訴訟,大榕公司將受有如何之損害,實難驟認大榕公司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自無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有違,不能准許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