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漢心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財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漢心與被繼承人 陳財實 係親胞兄弟,因當初申報戶口時,一人報父之正名,一人報父之乳名,而有差異,現已有海基會核驗之公證書佐證,且陳財在公路局服務多年,其同事皆知抗告人與陳財之胞兄弟關係,而陳財其後因病住進養老院,也是抗告人為之處理,現抗告人年事漸高,日前遭逢喪妻之痛,又接陳財惡耗,心力交瘁,惟望能將陳財屍骨領出火化,別無他求。貴院雖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陳財被繼承人陳財之遺產管理人,但法理之外兄弟至性第一,抗告人豈能忍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汕頭市潮陽區海門鎮西南門社區證明書雖載明:陳漢心於1978年往台灣定居,現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陳漢心胞弟陳財,男,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廣東,陳財于1979年往台灣定居,原住台灣宜蘭縣東鎮羅揚里(應○○○鎮○○里○○○○○路○段000號,陳漢心、陳財的父親名 陳扁 (曾用名 陳杰 ),于1949年2月因病在廣東死亡等語,並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憑。然稽之上開西南門社區僅係民間社區私人組織,並非公家單位,而所出具之證明書,又未檢附足資證明陳扁與陳杰確屬同一人之身分證明,自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陳漢心與陳財係同父之兄弟身分關係,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即明確表示不想驗DNA確認其與陳財之身分關係(見原審卷第24頁,101年7月23日訊問筆錄),更無從僅憑上開西南門社區證明書而證明抗告人與陳財間之身分關係至明。再者,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女 陳愛玲 於原審復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人陳財之遺產管理人,且無人可以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電話紀錄表),原審因此考量一切因素,併考量被繼承人陳財之後事、遺產均待適當之人協助管理,並斟酌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程序相當複雜,任務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因此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陳財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嘉年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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