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銘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嘉銘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午夜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住處,以電腦上網在「UT男同志聊天室」網頁內,化名「身高、體重170」,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男子交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向A男佯稱:陪其飲酒聊天一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報酬,A男不疑有他,即與陳嘉銘相約,由陳嘉銘前往A男之住處聊天,陳嘉銘即於同日午夜三時許,於購買罐裝啤酒數罐後,前往新北市○○區○○路四段(地址詳卷)A男之租屋處,詎陳嘉銘進入A男之承租之雅房後,竟基於強盜強制性交及以欺瞞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A男打開罐裝啤酒後,佯裝習慣使用杯子飲用啤酒,乃於A男持杯子離開房間將門帶上、而至其房門外轉彎處之廁所清洗杯子時,趁機於A男飲用之罐裝啤酒中,加入足以使人嗜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 舒樂 安定 (Estazo
lam)之藥劑,嗣經A男返回房間時,陳嘉銘乃勸誘A男將A男前所打開經陳嘉銘下藥之罐裝啤酒全部飲用完畢,經A男飲用該罐裝啤酒後,欲打開第二罐罐裝啤酒前,因上揭藥劑之藥效發生作用,致A男頭昏、身體不適而失去意識,呈現昏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陳嘉銘乃趁A男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之肛門內,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並翻搜A男房間,強盜A男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真實號碼詳卷內)之SIM卡一枚,得手後據為己有。嗣A男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清醒後,發覺其房門旁有擦拭過之衛生紙團,並覺肛門內有不明液體殘留,深覺遭陳嘉銘性侵害,隨即以塑膠盒留存該液體,並向學校教官報告後,由教官協同報警,經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將陳嘉銘拘提到案,並查得其將強盜所得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業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八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年喬有限公司,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詳如附表所示(見本判決附表之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銘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與A男為性交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及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飲酒時,血壓已升高有暈眩現象,A男突然脫掉身上褲子,坐到伊身上,將肛門插入伊之生殖器,一直上下抽動,伊因頭暈而無反抗,且如反抗,可能因血壓升高會有中風危險,故為兩情相願下而為性交;A男始終為清醒狀態,並未遭人被下藥迷昏而為性交,如A男當時已昏睡,為何能知道伊有無使用保險套,進而知伊是否觸碰A男所有之物品?故A男之陳述,顯然前後矛盾;又從當日凌晨三時至下午十三時三十分止,業已經過約十小時,依經驗法則,停留在肛門之精液量應無法如A男所稱「肛門裡有不明液體流出」之程度,本件是雙方合意為性行為時,A男自行裝入罐子內所致,且伊離開時,A男曾恐嚇要求給付金錢,顯示A男始終為清醒狀態,未曾被下藥後昏睡狀態,故伊並無以欺瞞方法使A男施用毒品;而警方從伊住所搜出安壓 得寧 等藥物,均係伊高血壓用藥,如伊使用 舒樂安定 迷昏A男,則勢必於伊家中可搜出該項藥物,然警方於搜索時並未搜出該項藥物,顯然伊不曾持有該項藥物,A男之尿液雖檢驗出有舒樂安定之反應,然究竟是否為伊所施放之藥物,不無疑義;況且伊當時身上有二萬元,實無理由要拿走A男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加上雙方聊天時,A男表示身上僅存百元可用,並向伊借錢,A男認為手機SIM卡及三千元係為伊拿走,並非事實;SONY牌攝影機一台是伊竊取的,但不是強盜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之肛門而實行性交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到新北市○○區○○路四段A男租屋處,跟A男性交,整個過程其有用生殖器進入A男的肛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七六頁);並於警詢中供稱:A男肛門裡的不明液體是其射出來的精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上揭與A男有性交之供述,經核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睡到當天下午一點半,醒來後,…伊想要開房間門出去,看見地上有衛生紙,衛生紙上面還有不明液體,是黃色的液體,伊翻了抽屜,發現三千元也不見了,那是要繳學費用的,當時候感覺有要上廁所的感覺,好像是有東西要從肛門流出來,伊就拿一個容器到廁所把流出來的液體裝起來,當時是一個小小的塑膠盒,像是裝底片的塑膠盒,把流出來的液體裝起來,伊就把原本在地上的衛生紙,及盒子裝的液體放在一個袋子裡,拿去學校對面朋友的住處冰箱冰起來,第一個直覺就是要保留它,至於唾液的部分是因為覺得被告有侵犯伊嘴巴,所以伊也把唾液留下來,因為不應該會有黏黏的感覺在肛門裡面,所以伊覺得一定被對方侵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九頁反面),而上揭證人A男所留存之證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九○一三一六一三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編號2衛生紙(採自被害人交付)標示00000000處斑跡、編號4-1肛門轉移棉棒(採自被害人交付)、編號4-2肛門轉移衛生紙(採自被害人交付)標示00000000處斑跡,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建檔案」涉嫌人陳嘉銘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2.8110的負十九次方等節,有上開鑑定書一份在卷足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A男遭性侵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紙(見同卷第八七頁至第九四頁反面、第四九頁)、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證物袋),足證由證人A男在新北市○○區○○路四段(地址詳卷)之租屋處,由證人A男所採得之衛生紙上之精液及證人A男所收集自其肛門流出之液體,經刑事科學鑑定之結果,確與被告陳嘉銘之DNA型號相符,由此益證被告陳嘉銘確有以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男之肛門內實行性交並因而射精之行為,甚為明灼。
(二)被告有趁A男持杯子離開房間將門帶上、而至其房門外轉彎處之廁所清洗杯子時,乃於A男飲用之罐裝啤酒中,加入足以使人嗜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並以欺瞞之方式勸誘A男施用該毒品: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其提議要喝飲料的,後來其認同
A男的要求而喝酒,至A男的租屋處時,順便去買酒,在A男租屋處,是各自喝各自的一罐酒,進去時已向A男說要用杯子喝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經核與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的時候有帶四罐啤酒,進房間後被告坐在床邊,伊也坐在床邊,房間是二張單人床,伊與被告坐在同一張床上,伊坐在靠床尾的地方,被告坐靠床頭的地方,其二人的中間放啤酒和煙灰缸,被告說要用杯子喝,伊說沒有杯子,被告就直接喝,後來被告還是說要用杯子比較衛生,伊於是找了個杯子,拿去外面洗,約離開一至二分鐘再回來,又開始喝酒,伊將杯子交給被告,被告將酒倒入杯子,伊繼續喝伊的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而證人A男上揭證述,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飲料是被告自己帶來的,是四罐易開罐 海尼根 ,見面之後沒有去其他地方買飲料,是被告直接帶四罐海尼根到伊房間,第一次被告跟伊說要用杯子,伊找不到杯子,後來又說了一次,第二次被告說還是不習慣直接用易開罐喝,想要用杯子,所以要伊去找一個杯子,伊才去找杯子,幫被告洗乾淨,洗杯子的洗手槽離伊的房門約三、四步左右,回房間開始喝酒,一人開一罐喝,伊出去洗杯子之前,伊喝的那罐啤酒已經打開了喝了幾口了,對方的那罐啤酒也是打開了,伊的房間離洗手槽幾步就到了,伊洗完就趕快回房間,把杯子給被告,然後被告就把酒倒在他杯子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足證被告於進入證人A男之房間後,係主動要求其要以杯子飲用罐裝啤酒,證人A男始會幫被告找杯子,並至房間外面之洗手槽清洗杯子,而依證人A男所述,伊出房門清洗杯子時,先前業已將罐裝啤酒打開喝了幾口;至於伊清洗杯子時,房門係關上乙節,亦可認定。再參酌證人A男證稱:伊出去就直接把房門帶上,所以門是關上的,洗杯子的時間來回不到一分鐘。門直接打開就可以進去,不需要另外開鎖進去,伊喝的易開罐海尼根是自己開的,房間與洗手槽間互相看不到,因為它是一個T字,伊的房間是在T字的右邊,有一個轉角,所以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第七一頁),由此益可證證人A男出房門清洗杯子時,雖其距房間僅約有三、四步之距離,然因其房間與洗手槽有轉角,無法以目視之方式直接觀覽任何動作,再佐以證人A男當時出房門清洗杯子時,係將其房門關上,則在其清洗杯子約一分鐘以內之時間,證人A男顯然無法看見被告陳嘉銘於證人A男房間之任何動作,應無疑義。
⒉參以證人A男另於偵查中證稱:伊離開前啤酒已打開喝了一
、二口,因為被告說要杯子,伊出去洗,回來後繼續喝同一瓶,伊喝了幾口,被告說不要杯底養金魚,多喝一點,所以伊將剩下的喝完,但開始意識模糊,想睡覺,被告說叫伊先休息,被告喝完就走,接下來伊就不知發生什麼事情,直到當天下午一點半才醒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洗完就趕快回房間,把杯子給被告,然後被告就把其前面喝的那罐酒倒在杯子喝,伊喝放在伊這邊的那罐酒,被告就說酒量要好,快喝,伊就一口把酒乾掉了,伊要開第二罐的時候,伊的意識就開始模糊,當時候被告是用杯子喝,伊是用易開罐直接喝,喝完第一罐伊就開始暈了。伊只知道在伊完全失去意識之前跟他說伊好累,伊好想睡,被告說要伊睡一下,會自己離開,然後伊就睡得不醒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由證人A男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詞可知,證人A男於清洗完杯子回到房間後,將杯子交給被告陳嘉銘飲用啤酒,並在被告陳嘉銘勸誘:「一口氣將該罐裝啤酒飲用完畢,不要在杯底養金魚」等語下,而將其先前所開罐僅飲用幾口之罐裝啤酒全部飲用完畢後,其意識即漸漸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身體反應,並在完全失去意識前,告知被告陳嘉銘:「好累,好想睡覺,要睡一下。」等語;經比對證人A男先前至房間外轉角之洗手槽清洗杯子時,尚未有任何意識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身體反應;然依經驗法則,證人A男反而在其清洗杯子完、回到房間,經被告陳嘉銘勸誘一口氣喝完罐裝啤酒等節相互對照,足見於證人A男至房間外轉角處清洗杯子時之一、二分鐘內,被告陳嘉銘應有在證人A男所打開之罐裝啤酒內,加入足以使人意識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藥物(此部分之藥物係第四級毒品,詳後述⒊)。否則,何以證人A男返回房間後,意識尚且清楚,卻在被告陳嘉銘勸誘喝完該罐啤酒後,即發生上揭意識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身體反應,而終至失去完全之意識之結果?故而,本於合理推論之經驗法則下,於證人A男至房間外轉角處清洗杯子時之一、二分鐘內,被告陳嘉銘確有充足之時間,在證人A男離開其房間至洗手槽清洗杯子時,於證人A男所打開之罐裝啤酒內,加入足以使人意識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藥物,洵堪認定。
⒊而衡諸證人A男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
眠劑」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證人A男之尿液中,並有舒樂安定(Estazolam)之含量存在,而舒樂安定(Estazolam)之作用包括:宿醉感、想睡、眩暈、虛弱之狀態,此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此一狀態,經核亦與證人A男所證述:喝完該罐啤酒後,即發生上揭意識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身體反應,而終至失去完全之意識之結果等節一致;依此綜合以觀,經本院合理推論證人A男至房間外轉角處清洗杯子時之一、二分鐘內,被告陳嘉銘確有在證人A男所打開之罐裝啤酒內,加入足以使人意識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藥物,既據本院審認如前;參以在證人A男之尿液中,確檢驗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並有舒樂安定(Estazolam)之含量存在,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陳嘉銘顯然係趁證人A男持杯子離開房間將門帶上、而至其房門外轉彎處之廁所清洗杯子時,於證人A男飲用之罐裝啤酒中,加入足以使人嗜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之藥劑,彰彰甚明。故被告在趁證人A男持杯子離開房間將門帶上、而至其房門外轉彎處之廁所清洗杯子時,於證人A男飲用之罐裝啤酒中,加入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之藥劑,並以欺瞞之方式,使證人A男誤以為僅是單純之啤酒,因而飲用之,使證人A男失去其自由意識後,以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男之肛門內實行性交之行為(關於「被告陳嘉銘對於證人A男性交」之部分,詳前揭(一)之認定),再再顯示,被告陳嘉銘客觀上確有以欺瞞之方式,在啤酒內加入第四級毒品,使證人A男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證人A男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再參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伊有上網連上一個UT聊天室。當天在『UT聊天室』有跟人家聊天。當天伊就在網上找工作,伊之前有看過人力銀行,後來伊有選擇在UT上面看,伊是採被動式的,庭上的被告告訴伊給伊電話,說電話聊比較方便,要伊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並證稱:在男同志聊天室裡面是被告主動密伊,被告叫伊打電話給他,伊打第一通電話時,伊就有問其目的是什麼,當時被告就有說到三千五百元的事情,說伊陪他聊天喝酒就給伊三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顯見被告陳嘉銘係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作為引誘證人A男與其喝酒聊天之藉口,並在下藥後,以欺瞞之方式勸誘證人A男將已加入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之罐裝啤酒飲用完畢,以遂行前開本院認定之強制性交行為;否則,被告陳嘉銘及證人A男若是單純喝酒聊天或合意性交,又何必在證人A男之罐裝啤酒內加入足以使人嗜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
lam)之藥劑?又何必使證人A男在被下藥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男之肛門內以遂行強制性交之行為?再佐以證人A男所證述:起床之後當伊在審視房間狀況的時候,海尼根罐不見了,連煙灰缸的煙蒂也被被告倒掉了,被告喝的杯子還在,但有被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若被告陳嘉銘僅係要與證人A男喝酒聊天,並給付三千五百元,為何事後不僅未給付三千五百元給證人A男?又為何要將其所喝過之杯子清洗、清理煙灰缸,甚至要再將證人A男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取走(關於「取走證人A男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之部分,詳後述)?經本院針對前揭證人A男之證詞及補強證據、情況證據詳加審視,益徵被告陳嘉銘於前揭時、地,對於證人A男下藥後實行強制性交時,其主觀上對於以藥劑之方式,對證人A男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顯然具有不法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甚為明確。
⒋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除證人A男之上揭證述外,本院尚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九○一三一六一三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A男遭性侵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檢驗報告一份等補強證據,作為擔保證人A男前揭指證確屬真實之基礎,並經本院基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合理檢視證人A男被害之經過確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從而,本院本於上揭(二)⒈至⒊之證據之高度蓋然性,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認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欺瞞之方式,使A男施用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至使A男不能抗拒而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並因此認為被告陳嘉銘有以欺瞞之方式使A男施用毒品,至使A男不能抗拒而實行強制性交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存在,洵屬無疑。
⒌準此以觀,被告基於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於A男打開罐裝啤酒後,佯裝習慣使用杯子飲用啤酒,並趁A男持杯子離開房間將門帶上、而至其房門外轉彎處之廁所清洗杯子時,趁機於A男飲用之罐裝啤酒中,加入足以使人嗜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之藥劑,並勸誘A男施用該毒品,而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之肛門內,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等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強盜A男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得手:⒈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
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拿走證人A男的DV攝影機,其係拿去臺北市○○路○段○○○號的『網拍』店家賣的,賣了八千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並於警詢中供稱:DV攝影機是放在房間比較高的桌子上,…將DV攝影機放到其包包裡帶走等語(見同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承認有拿證人A男的SONY牌攝影機一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經核與證人A男於偵查中所證述:伊發現櫃子上的DV不見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陳嘉銘有破壞A男對於其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此觀諸證人 林怡伶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拿SONY牌攝影機前往販售,被告有持證件,但並不知道被告是賣贓物,因為均有登記販賣人,系爭錄影機已賣給他人,無任意買來路不明之二手貨等語可知(見同卷第三十頁),被告陳嘉銘確有取得SONY牌攝影機一臺無訛,而其客觀上對於該SONY牌之攝影機一臺,顯然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因此被告陳嘉銘乃擅自將非其所有之攝影機販賣給他人,甚為顯然。
⒉其次,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發現手機的SIM卡被
拔走,然後又發現地上有黃黃的衛生紙,還看到櫃子上的DV不見了,當天還有抽屜內之三千元現金亦不見了,最後看到三千元是在十日的晚上八時至九時左右,在被告來之前,並沒有別人進入我的房間等語(見同卷第七五頁、第七七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醒來後,打電話給朋友,伊發現不能外撥,就把手機的電池拔掉,發現SIM卡不見了,就從床上開始找,找到書桌,發現有點凌亂,就看見攝影機的DV線掉在地上,然後伊轉頭看,伊的DV不見了,伊翻了抽屜,發現伊的三千元也不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再衡以證人A男另證稱:伊醒來之後覺得房間很凌亂,就好像被人家翻過的凌亂感,抽屜有些被打開,有些抽屜有被關回去。醒來之後床上的床單好像被掀開,另外伊的DV線原本是放在櫃子上,伊醒來的時候掉在地上,DV不見了,被告喝酒的杯子還在,但有被洗過,抽屜有被翻過,三千元不見了等語(見同卷第七十頁反面),由證人A男上揭前後一致之證詞可知,在被告陳嘉銘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午夜三時許進入證人A男租屋處前,證人A男之房間並非屬於凌亂之狀態,抽屜亦無被他人打開又關回去之情況,參酌被告陳嘉銘供述其確有取走證人A男之DV攝影機等語以觀,客觀衡之,在此期間,除證人A男與被告陳嘉銘外,並無其他人進入證人A男之租屋處,依此情況證據詳加佐參,證人A男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顯然亦是由被告陳嘉銘於取走SONY牌攝影機時一併取走無訛,足證被告有破壞A男對於其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無誤。
⒊況且,在被告陳嘉銘於進入證人A男之房間前,證人A男並
未有何物品遺失或遭人取走之狀態;反而是在被告陳嘉銘於進入證人A男之房間,經對於證人A男下藥使證人A男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始發生證人A男房間凌亂之狀態,並發生其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被取走之事實,依此情況證據判斷,被告應於取走SONY牌攝影機一臺時,對於其房間內有價值之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SIM卡一枚,亦應為被告陳嘉銘所一併取走,此從證人A男房間在被告陳嘉銘進入前房間並非凌亂,於被告對於證人A男實行前揭強制性交後離開房間時,桌子抽屜、房間擺設及床舖即發生凌亂之狀態,即可見其端倪。而本案發生上揭物品遭人取走之時間,得以「被告陳嘉銘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進入證人A男之房間直至被告陳嘉銘離開之期間」資為判斷之基準;易言之,在該期間之前,證人A男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SIM卡一枚均尚未被取走,蓋以證人A男最後看到三千元係在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許至九時許,其後亦無他人進入證人A男之房間,業據證人A男證述纂詳;而證人A男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九時許之時間以後,直至被告陳嘉銘進入證人A男之房間前,房間亦無任何凌亂之狀態產生,當時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亦無被取走之事實;惟在該期間之後(即被告陳嘉銘離開證人A男之房間後),證人A男業已清醒,亦無其他人會於證人A男清醒之狀態取走其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SIM卡一枚,由此可知,上揭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SIM卡一枚被取走之時間點,應是落在「被告陳嘉銘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至其離開為止之期間」內無誤;參酌被告陳嘉銘確有取走證人A男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復據被告陳嘉銘供述及證人A男證述屬實,故而,依證人A男之前開證詞、經驗法則及本案之情況證據詳加佐證,證人A男之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應亦於被告陳嘉銘取走SONY牌之攝影機一臺時,一併為被告陳嘉銘所取走,應無疑義。
⒋本院依前揭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詞,並審酌其
證詞內之細節,參酌經驗法則及情況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可知,本案係被告陳嘉銘趁證人A男至房間外轉角處清洗杯子時之一、二分鐘內,由被告陳嘉銘在證人A男所打開之罐裝啤酒內,加入足以使人意識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之藥劑;而證人A男因該藥劑而昏睡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業據本院詳加審認如前,則被告陳嘉銘係以欺瞞之方式,使證人A男在不知情之狀態下,施用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進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因此破壞證人A男對於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之支配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對上揭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則此一破壞他人支配持有關係以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之行為,乃是被告陳嘉銘以藥劑至使證人A男發生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所實行,則被告陳嘉銘客觀上所實行之此一行為,自足以評價為強盜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故被告取得證人A男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係以欺瞞他人之方式,使證人A男施用第四級毒品,造成證人A男不能抗拒之狀態。⒌因此,被告陳嘉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
證人A男所打開之罐裝啤酒內,加入足以使人意識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之藥劑,使證人A男因該藥劑而昏睡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實行性交行為,並取走證人A男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被告陳嘉銘並立即於同日將其所取得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出賣予年喬有限公司,以換取八千元之對價,並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該變賣後之八千元、自證人A男房間所強盜之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之實力支配等節以觀,益徵被告陳嘉銘趁證人A男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實行性交後,進而翻搜A男房間於前揭強盜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時,主觀上顯然已有強盜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質言之,依被告陳嘉銘客觀上以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方式,至使證人A男不能抗拒而實行性交,並進而破壞證人A男對於上開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並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對於前開物品之支配力;參諸其將SONY牌之攝影機出賣於他人,及其取得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的支配持有關係,均係趁證人A男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被告陳嘉銘於事後亦均未將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返還於證人A男或協助證人A男取回上開物品,由上開狀態之先後順序詳加對照,客觀衡之,均足以彰顯被告陳嘉銘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強制性交之故意及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故意,甚為明灼。
(四)被告辯解不採取之理由:⒈被告陳嘉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飲酒時,血壓已升高而
有暈眩現象,A男突然脫掉身上褲子,坐到被告身上,將肛門插入其生殖器,一直上下抽動,其因頭暈而無反抗,且如反抗,可能因血壓升高會有中風危險,從而,A男與其係為兩情相願下而為性交云云,惟查:若被告陳嘉銘供述其有高血壓之現象,則其為何又要買啤酒四罐至證人A男之租屋處?縱使證人A男提議喝酒,被告陳嘉銘亦可自行決定不喝酒,改買其他飲料飲用,為何堅持飲酒?且依被告所述,當時其血壓已升高而有暈眩現象,又為何還要進行性行為?其亦可自行決定不為性行為,又為何要在身體不適之狀況下與證人A男發生性關係?由被告上揭供述可知,其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難資憑信;參以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在房間時,伊沒有把褲子脫掉,坐在被告的身上抽動,大部分都在聊被告的工作,說其親戚是律師,在法律大樓整棟做法律顧問,被告說其是住三重在蘆洲開餐廳;伊要昏睡時,就是感覺喝醉茫掉了,伊沒有吃安眠藥,當天只喝一罐啤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足證證人A男並未將被告陳嘉銘之褲子脫下,二人間顯然並未合意發生性關係,否則,為何自證人A男所排放之尿液內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此部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由上揭說明可知,證人A男並未與被告陳嘉銘合意性交,而是被下藥致被強制性交,甚為灼然。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既顯與證人A男之證述及經驗法則不符,難資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A男始終為清醒狀態,並未遭人下藥迷昏而為
性交,如A男當時已昏睡,為何能知伊有無使用保險套,進而知伊是否觸碰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而從當日凌晨三時至下午十三時三十分止,業已經過約十小時,依經驗法則,停留在肛門之精液量應無法如A男所稱「肛門裡有不明液體流出」之程度,A男陳述亦有不實,應是雙方合意為性行為時,被害人自行裝入罐子內所致,且伊離開時,伊曾恐嚇要求給付金錢,於伊離開時,尚聽見有反鎖聲,顯示A男始終為清醒狀態,未曾被下藥後昏睡狀態云云。然查:證人A男所排放之尿液內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顯然係遭人下藥所致,已如前述;參酌證人A男之所以知悉被告陳嘉銘未使用保險套,係因其清醒後精液自其肛門流出所致,此觀諸證人A男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六八頁),即可知悉。況且,被告所辯:停留在肛門之精液量應無法如A男所稱「肛門裡有不明液體流出」之程度云云,不僅乏學理及實務上之依據,亦與被告陳嘉銘與證人A男間是否基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故意,抑或是具有合意之性行為欠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事實上亦無法藉由精液量之多寡以推論或證明係基於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行為,而發生性交後所取得之精液量,亦與當初射出之精液量、採集量等其他變數亦有相關,尚難僅憑精液量之多寡即可證明被告陳嘉銘與證人A男係出於合意性交之事實。至於被告所辯稱:伊離開時,被害人曾恐嚇要求給付金錢,於伊離開時,尚聽見有反鎖聲云云,亦乏證據足以補強、支持或證明被告陳嘉銘此部分之辯解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認屬實。
⒊被告又辯稱:A男所飲之啤酒係為其自行開啟,且其僅離開
房間二十秒左右,當時啤酒並未開啟,房間門亦未關上,其不可能在被害人杯中下藥;而警方從其住所搜出安壓得寧等藥物,均係其使用之高血壓用藥,如有使用舒樂安定迷昏被害人,則勢必於家中可搜出該項藥物,然警方於搜索時並未搜出該項藥物,顯然其不曾持有該項藥物甚明,故A男之尿液雖檢驗出有舒樂安定之反應,然究竟是否為其所施放藥物,不無疑義云云。然查:警方自被告陳嘉銘住所搜出、安壓得寧二粒、伯基五粒及易安穩膜衣錠三粒等藥物,固未搜獲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但依被告陳嘉銘所辯解之內容,亦難認為其所述具有何種必然發生之因果性;質言之,被告辯稱:如其使用舒樂安定迷昏被害人,則勢必於家中可搜出該項藥物云云,其反面論述則是:伊家中未搜出該項藥物,故伊未使用舒樂安定迷昏被害人云云,然此一論述並無法成立,蓋以有無使用藥物迷昏被害人,與其是否可在家中搜獲該項藥物間,並無關係,此一原因與結果間,並不具有論理上之必然性;換言之,縱使在被告陳嘉銘家中未搜出該項藥物,不代表被告未使用該項藥物,亦不代表被告有使用該項藥物;而在被告家中有搜出該項藥物,亦不代表可證明被告有使用該項藥物或未使用該項藥物,本案所依據證明被告有罪之理由,乃是基於上揭多項證據(含補強證據及情況證據)並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標準,詳加審酌認定之結果;然被告以「有無搜獲該項藥物之結果」以認定「未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之論點」,在論理上仍有諸多盲點存在,以致於此一辯解成為一種跳躍式之推論而無法精準嵌入「構成要件行為」不存在之狀態。另被告辯稱證人A男僅離開房間二十秒左右云云,業據證人A男於本院證述約
一、二分鐘以內等語,復據本院依據房間之距離,詳加審認如前,則被告所辯既乏證據支持,亦無其他有利於被告辯解之證據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當時其身上有二萬元,實無理由要拿走A男所
有之現金三千元,且雙方聊天時,表示身上僅有百元可用,並向其借錢,A男僅直覺上認為手機SIM卡及三千元係為其拿走,不應採信;SONY牌攝影機一台是竊取而非強盜云云。經查:被告陳嘉銘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證人A男所打開之罐裝啤酒內,加入足以使人意識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
lam)之藥劑,使證人A男因該藥劑而昏睡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則證人A男之上揭物品遭被告取走之狀態,顯屬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非如一般竊盜行為之「平和狀態下遭人取走之狀態」,故被告辯稱僅是竊取云云,已與事實不合。而被告所辯:其當時身上有二萬元,實無理由要拿走A男所有之現金三千元,且雙方聊天時,A男表示身上僅有百元可用,並向伊借錢,A男僅直覺上認為手機SIM卡及三千元係為伊拿走云云,亦與論理法則未符,然此一事實是否存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縱係屬實,被告身上有二萬元,不當然不會竊取他人之物;亦不當然會竊取他人之物,此二種情形均與被告身上是否存有現金欠缺任何論理上之必然性;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強盜證人A男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亦非係憑證人A男之「直覺」而來,而是憑藉被告陳嘉銘自行供述其有變賣證人A男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佐以證人A男就其在被告陳嘉銘進入其房間前、後之狀態、參以當時現場之採證照片六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及情況證據,均與經驗法則相符之情形下,因此認定被告陳嘉銘確有強盜證人A男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則被告以此資為其辯解之內容,亦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其有強盜之行為,亦可認定。
⒌準此以觀,被告陳嘉銘前揭所述,既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合,又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被告之辯解即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所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A男之證述,經本院審酌補強證據、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後,認為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個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指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適用,惟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陳嘉銘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與A男性交,竟向證人A男佯稱:陪其飲酒聊天一次,即可獲得三千五百元之報酬等語,引誘證人A男與其會面,然被告竟在見面後,以欺瞞之方式,使用足以使人嗜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之藥劑,使證人A男呈現昏睡之不能抗拒之狀態;因而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之肛門內性交得逞,其使用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使人昏睡,手法頗為惡劣,參以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反而強盜證人A男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並將SONY牌攝影機一臺變賣給年喬有限公司後,取得八千元之對價供己花用,事後又不協助證人A男取回上揭物品,亦不賠償證人A男,造成證人A男之身體、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亦影響社會之治安,事後復未與證人A男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偵審中亦飾詞否認犯罪,依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認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陳嘉銘有期徒刑十八年等節,然本院審酌前揭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罪刑均衡原則。又扣案之電腦設備一組、安壓得寧二粒、伯基五粒及易安穩膜衣錠三粒,雖為被告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然並非供本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之證明力有何關係,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註:卷宗代號一覽表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1號偵查卷宗以「
偵卷」表示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卷宗以「審查庭卷」
表示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宗以「本院卷」表示┌──┬───────┬─────┬─────────┬───┬───┬───────┐│編號│證據資料│頁次│檢方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主張│定有無│【刑事訴訟法(│││││││證據能│下稱刑訴法)】│││││││力││├──┼───────┼─────┼─────────┼───┼───┼───────┤│一│被告陳嘉銘於警│(一)警詢:│被告坦承與告訴人A│不爭執│(一)有│依刑訴法第156│││方、檢察官訊問│(1)偵卷│男為性交行為,並取││(二)有│條第1項,被告│││時之供述│P6-10│走告訴人所有之Sony│││自白出於任意性│││(一)警詢:│(2)偵卷│牌攝影機1臺。│││,且與事實相符│││(1)99.09.26│P11-13││││者,得為證據,│││(13時18分)│(3)偵卷││││是被告之供述合│││(2)99.09.26│P14-16││││於任意性法則,│││(17時25分)│(二)偵查:││││具有自然關連性│││(3)99.10.21│(1)偵卷││││,與事實相符,│││(13時0分)│p62-65││││當有證據能力。│││(二)偵查:││││││││(1)99.10.21││││││││(20時10分)││││││├──┼───────┼─────┼─────────┼───┼───┼───────┤│二│證人00000000於│(一)警詢:│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全部均│(一)無│(一)警詢部分,│││警方、檢察官訊│(1)偵卷│。│無證據│(二)有│均屬被告以外之│││問時之供述│P18-21││能力││人於審判外之言│││(一)警詢:│(2)偵卷││││詞陳述,依刑法│││(1)99.08.12│P22-24││││第159條第1項,│││(02時30分)│(3)偵卷││││無證據能力。│││(2)99.09.17│P25-27││││(二)於偵查中具│││(21時10分)│(二)偵查:││││結向檢察官所為│││(3)99.09.26│(1)偵卷││││之證述,無顯不│││(19時45分)│p74-77││││可信之情形,依│││(二)偵查:│││││刑訴法第159條│││(1)99.11.16│││││之1第2項得為證│││(10時20分)│││││據。│├──┼───────┼─────┼─────────┼───┼───┼───────┤│三│證人林怡伶於警│偵卷P29-31│被告將強盜所得之│不爭執│有│被告知有刑訴法│││方訊問時之供述││sony牌、型號xr2000│││第159條第1項不│││99.10.21││之錄影機賣出。│││得為證據之情形│││(14時20分)│││││,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偵卷p36│99.10.20在被告住處│未表示│有│依刑訴法第159│││局淡水分局扣押││扣得電腦一組、安壓│意見││條之4第1款規定│││物品目錄表││得寧二粒、伯基五粒│││,為公務員職務│││││及易安穩膜衣錠三粒│││上所製作紀錄文││││││││書,得為證據。│├──┼───────┼─────┼─────────┼───┼───┼───────┤│五│被害人使用門號│偵卷p42-43│被害人於99年9月12│未表示│有│為從事業務之人│││0985******通││日凌晨,多次致電予│意見││於業務上之記錄│││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文書,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六│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p46│告訴人遭被告性侵之│未表示│有│依刑訴法第159│││││現場擺設圖。│意見││條之4第1款規定││││││││,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紀錄文││││││││書,得為證據。│├──┼───────┼─────┼─────────┼───┼───┼───────┤│七│車輛詳細資料報│偵卷p47│車號:000-000號重│未表示│有│依刑訴法第159│││表││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意見││條之4第1款規定││││││││,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八│買賣契約書│偵卷p48│被告將強盜所得之│不爭執│有│依刑訴法第159│││││sony牌、型號xr2000│││條之4第3款,其│││││之錄影機賣出。│││他於可信之特別││││││││情形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九│(一)採證照片六│(一)偵卷│(一)告訴人遭被告性│未表示│有│照片係以機械方│││張│p50-51、│侵之現場擺設圖及被│意見││式留存之影像紀│││(二)監視器翻拍│p56│告販賣系爭錄影機之│││錄,並非依憑製│││照片二張│(二)偵卷│年喬有限公司照片。│││作者之記憶再加│││(三)扣案物照片│p52│(二)被害人租屋處附│││以轉述而得,非│││六張│(三)偵卷│近監視器拍得被告案│││屬傳聞證據,殊││││p53-55│發時行經附近路段。│││無傳聞法則之適│││││(三)被告處扣得證物│││用,此外復無證│││││照片。│││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是本欄所示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十│臺北榮民總醫院│偵卷p80-81│告訴人之尿液檢驗,│有│有│該檢驗報告為警│││臨床毒物科99年││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方囑託製作,屬│││10月4日檢驗報││眠劑陽性反應。│││刑訴法第206條│││告│││││之鑑定報告。依││││││││同法159條第1項││││││││,係「法律有規││││││││定者」,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聯性。│├──┼───────┼─────┼─────────┼───┼───┼───────┤│十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偵卷p87-94│告訴人遭性侵之現場│有│有│依刑訴法第159│││局淡水分局轄內│背面│情形。│││條之4第1款規定│││0000-0000遭性│││││,為公務員職務│││侵案現場勘察報│││││上所製作紀錄文│││告│││││書,得為證據。│├──┼───────┼─────┼─────────┼───┼───┼───────┤│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偵卷p96-97│告訴人所提供衛生紙│有│有│該檢驗報告為警│││事警察局99年12│背面│上之精液斑及於告訴│││方囑託製作,屬│││月15日刑醫字第││人之肛門採樣之棉棒│││刑訴法第206條│││0000000000號鑑││、衛生紙上,所採得│││之鑑定報告。依│││定書││之DNA均與被告之DNA│││同法159條第1項│││││型別相符。│││,係「法律有規││││││││定者」,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聯性。│├──┼───────┼─────┼─────────┼───┼───┼───────┤│十三│警方初步勘查報│偵卷│警方對被告處所扣得│未表示│有│依刑訴法第159│││告│p108-111│藥品初步調查結果。│意見││條之4第1款規定││││││││,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十四│馬偕紀念醫院99│偵卷後證物│告訴人之肛門黏膜有│有│有│該檢驗報告屬刑│││年9月11日受理│袋中│撕裂傷。│││訴法第206條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鑑定報告。依同│││驗傷診斷書│││││法159條第1項,││││││││係「法律有規定││││││││者」,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聯││││││││性。│├──┼───────┼─────┼─────────┼───┼───┼───────┤│十五│臺北榮民總醫院│本院卷│被告處所扣得藥品經│未表示│有│該檢驗報告屬刑│││100年9月21日北│p49-52│鑑定均未含舒樂安定│意見││訴法第206條之│││總內字第100002││(estazolam)成分。│││鑑定報告。依同│││3522號函│││││法159條第1項,││││││││係「法律有規定││││││││者」,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聯││││││││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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