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 楊豐成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之某小吃店,巧遇亦在該處用餐之乙○○及甲○○。因丙○○與乙○○有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之債務糾紛,即要求乙○○前往他處商談如何處理,而為乙○○拒絕,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欲離開該處。丙○○即與楊豐成及「冬瓜」者,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由丙○○強行進入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而與先前一步進入自小客車之乙○○同坐於後座,丙○○旋要求甲○○依其指示緊跟在楊豐成與綽號「冬瓜」者,所駕駛之另一部自小客車之後。嗣因甲○○不依丙○○之指示行駛,丙○○與乙○○即在該自小客車內發生拉扯,並手抓甲○○之衣領勒其頸部。甲○○因恐不測,乃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將小客車駛至台南市○○路○○○號統一超商前停車並衝入統一超商內請求店員協助報警。丙○○見狀即夥同隨後而至之楊豐成、綽號「冬瓜」者,另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乙○○拖出車外,三人拳打腳踹乙○○,乙○○不敵而倒臥在地。此際甲○○自超商內出來,丙○○另喝令甲○○跪下,致甲○○「左手掌第五指進端壓痛、左膝蓋陳舊傷疤」之傷害。約五分鐘之後,丙○○、楊豐成及綽號「冬瓜」者,復推由楊豐成及綽號「冬瓜」者強押乙○○坐上其二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丙○○則強押甲○○搭乘原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並由丙○○駕駛,將乙○○及甲○○押往臺南市○○區○○路○○○號。二車約於同(四)日凌晨六時許,先後駛抵該處後,丙○○、楊豐成及綽號「冬瓜」再接續徒手毆打乙○○,乙○○前後被毆結果,其「雙側眼球鈍傷、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左額部、左耳後血腫、頸部、背部與雙前臂多處擦傷」。楊豐成及綽號「冬瓜」為迫使乙○○及甲○○就範,並於該處向乙○○恐嚇稱:「若你不處理,就把你帶到山上埋起來」。丙○○另向甲○○恫稱:「相不相信帶你到樓上拍裸照」等語,致乙○○及甲○○心生畏懼。因而迫使甲○○交付身上現金二萬元,並簽發面額二萬元、三萬二千元之本票各一紙及汽車讓渡書一紙,以為擔保,丙○○等人始任由乙○○及甲○○於同日上午八許離去。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證人楊豐成、 蔡侑展 於警局、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害人乙○○、甲○○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楊豐成及蔡侑展之供述筆錄,係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人員依據其二人之陳述所作成。另診斷證明書則係驗傷醫師根據傷勢所作成,筆錄及診斷證明書虛假之可能性不高,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審酌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做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丙○○雖不同意作為證據,但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與乙○○有七萬二千元之債務糾紛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在小吃店與乙○○及甲○○相遇後,因甲○○欲駕車離去,伊曾搭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且於車內與乙○○拉扯。甲○○將車駛抵統一超商請店員報警,伊與楊豐成及「冬瓜」者,曾在超商前毆打乙○○。其後由楊豐成及綽號「冬瓜」駕車搭載乙○○,而由伊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台南市○○區○○路○○○號後伊與楊豐成及「冬瓜」又續打乙○○,嗣由甲○○交付現金二萬元及簽發面額二萬元及三萬二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乙○○及甲○○始於上午八時許離去等情不諱,核與乙○○及甲○○於原審及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而乙○○及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有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妨害自由,罰跪甲○○及逼令拿出現金、簽發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等犯行。辯稱:因乙○○欠其七萬二千元,二人在小吃店碰面後乙○○主動邀其坐上甲○○之小客車至他處商討債務償還事宜,伊並無罰跪甲○○,在統一超商前打完架後,因為乙○○先前曾在車上對其毆打,故由伊開甲○○的車子載甲○○,楊豐成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冬瓜」及乙○○,前往國平路三四六號綽號「冬瓜」的辦公室,商談如何處理債務,當時甲○○說她身上有現金二萬元,其餘部分欠著,因伊不相信,所以再由甲○○簽發面額本票二紙,以為擔保。故並無強押乙○○及甲○○,亦無恐嚇逼令簽發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之情事云云。
三、惟查:①被告在小吃店與乙○○相遇後即與乙○○爭吵,嗣見甲○○及乙○○先後上車欲離去,即強行拉開車門而與乙○○坐於後座,因甲○○未依被告之指示行車,被告即與乙○○拉扯,且自後手抓甲○○之衣領,勒其頸部,迨甲○○請超商店員報警後,被告曾喝令甲○○在超商前跪下約五分鐘後,被告即強押甲○○上甲○○原所駕駛之車內,另楊豐成則與「冬瓜」者強押乙○○坐上其二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國平路上址,已據證人乙○○及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訛。按被告於小吃店時已與乙○○爭吵在先,當時又有被告之朋友楊豐成及「冬瓜」在場,衡以乙○○人單勢孤急於與甲○○離去,則乙○○又何致邀其上車?又甲○○曾請超商店員蔡侑展報警,業經蔡侑展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日凌晨,確有一名女子衝入店內叫伊幫忙報警,伊也馬上打電話報警,當時該女子很慌張,當時並看到店外有一名男子倒地,旁邊有二、三人對其拉扯屬實。查被告如未指示甲○○行車與乙○○拉扯,及手抓甲○○衣領勒其頸部,甲○○又何以於清晨時分,面露懼色,衝入店內請求店員報警?而證人甲○○於超商前曾被罰跪,並經原審共同被告楊豐成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述屬實。甲○○於偵查時雖供稱係被告之同夥對其罰跪,且於本院以其上開供述對其質疑時,亦一度改稱係被告之朋友叫其跪下。但被告係因甲○○請超商店員報警,始於其自超商出來後叫其跪下,此據甲○○及乙○○在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而被告既因甲○○不依其指示行駛,而與乙○○拉扯且手抓甲○○之衣領,則其因不滿甲○○報警,在超商前對其罰跪,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甲○○與乙○○指稱係被告叫其跪下,應屬可採。②再被告夥同楊豐成及「冬瓜」者在超商前毆打乙○○及罰跪甲○○後旋即強押甲○○上車,另楊豐成則與「冬瓜」者強押其二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而先後將乙○○及甲○○強押至國平路上址,被告與楊豐成及「冬瓜」者續毆乙○○。且為逼使其二人就範,楊豐成及「冬瓜」者於該處向乙○○恐嚇稱:「若你不處理,就把你帶到山上埋起來」。丙○○另向甲○○恫稱:「相不相信帶你到樓上拍裸照」等語。因而迫使甲○○交付身上現金二萬元,並簽發面額二萬元、三萬二千元之本票各一紙及汽車讓渡書一紙,以為擔保,丙○○等人始任由乙○○及甲○○於同日上午八許離去。業據甲○○於偵查中及乙○○於本院證述明確。甲○○於本院亦證述:被告另二位朋友對乙○○恐嚇稱:要帶乙○○到山上埋起來。當時有人說相不相信會帶伊到樓上拍裸照。甲○○雖稱因時間已過很久,是否被告對其恫嚇,已不記得。但其於偵查中既已明確供稱係被告對其為上開揚言恫嚇,而其所述又與乙○○於本院之陳述相符,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距案發不久,記憶自較清晰,應較為可採。查乙○○與甲○○既已在超商前為被告夥同楊豐成及「冬瓜」者,分別毆打及罰跪,驚懼之餘,又豈有可能自願上車與被告等人至國平路上址?其等二人係被強押上車,甚為顯然。而被告等人若未揚言恫嚇,以甲○○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其自不致交付現金並簽發本票及汽車讓渡書與被告,被告空言否認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情事,尚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夥同楊豐成及「冬瓜」者同時剝奪乙○○及甲○○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與楊豐成及綽號「冬瓜」之男子間,就傷害乙○○、剝奪乙○○及甲○○行動自由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在超商前罰跪甲○○,及於國平路恫嚇乙○○及甲○○致使甲○○交付現金、簽發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甲○○左手指近端壓痛、左膝蓋陳舊傷疤,應係被罰跪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附此說明。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關於傷害告訴人乙○○之部分,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又剝奪乙○○及甲○○行動自由雖係分前後二階段進行,然被告自始即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故其行為雖分二階段,然實係持續進行,應屬單純一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二罪,依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而修正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修正刑法雖就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有所修正,然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併予敘明。
五、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乙○○、甲○○於審判外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等人證或卷內書證,原審未說明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即採為論斷被告罪刑之資料,理由尚屬不備。被告於台南市○○路小吃店見甲○○與乙○○欲開車離去,即強行打開後車門上車,並要求甲○○依其指示緊跟在另部由楊豐成及「冬瓜」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後,因甲○○不依其指示行駛,被告即與乙○○拉扯,並自後手拉甲○○衣領,勒其頸部,業據甲○○證述在卷,似此情形,難認被告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至甲○○將車駛抵超商請求報警,僅係剝奪行動自由未完成而已。原判決認於此階段,被告尚不構成妨害自由罪,已有未合。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曾喝令甲○○於超商前跪下之證據,或引用乙○○在偵查中之供述,或引用甲○○在原審偵審中之證述。惟乙○○在偵查中固供述係被告罰跪甲○○,但甲○○於偵查時則稱係被告以外另一不認識之人叫其跪下,嗣於原審則又稱係被告對其罰跪,二人所述不一,如何取捨,原判決未作判斷,亦非適法。依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僅「左手掌第五指近端壓痛,左膝蓋陳舊傷疤」,其他身體各部別無傷勢,原判決認定被告喝令甲○○自超商出來後,曾以拳頭及皮帶對其毆打,尚與卷證資料不符。惟依公訴意旨傷害甲○○部分因與上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其強暴、脅迫(包括恐嚇)復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低度行為論處(包括第三百零五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六0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及其同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在國平路三四六號對乙○○及甲○○恫嚇,致甲○○交付現金、簽發本票等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適用法律並有錯誤。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顯與剝奪行動自由有罪之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無庸為無罪之諭知。再甲○○除交付現金二萬元外,並另書寫汽車讓渡書一紙,且其係簽發二萬元及三萬二千元之本票各一紙,此業據乙○○及甲○○到庭證述明確,原判決認甲○○僅係簽發五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亦與事實不合。被告上訴否認妨害自由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非妥適,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六、查被告不依法律途徑催討債務,而出以非法手段,衍生不必要之糾紛,破壞社會秩序,固應有罰。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科刑時除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外,並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卷內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以拳頭或皮帶毆打甲○○,且被告不成立恐嚇罪,已如前述。故本院所認定之情節,自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雖避重就輕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但被告本有為自己辯護之權利,殊不能因其否認犯行,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事實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多次表示甲○○所簽發之本票,業已丟棄,其願放棄未受償之餘款五萬二千元及接受法律制裁。乙○○及甲○○雖不願原諒被告,但被告於犯後既已坦承過錯,且歷經多次偵審程序,應已足以警惕,經斟酌再三,本院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
七、又依刑法修正前規定,刑法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
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九千元。但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罰金之下限,依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