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恐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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