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辛○○
壬○○癸○○子○○
號丑○○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世彣 律師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卯○○被上訴人甲○○
乙○○
王功段
丙○
51號丁○○戊○○己○○
331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辛○○、壬○○、癸○○、子○○、丑○○、寅○○(下稱辛○○等人)與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辛○○等人各別與彰基醫院間,必須合一確定,故辛○○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彰基醫院,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彰基醫院係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依彰基醫院捐助暨組識章程第七條規定:彰基醫院之董事,係由捐助人即長老教會自其教會所屬之牧師、長老、執事中遴選之,上訴人接受長老教會遴選為彰基醫院董事時,亦同意遵守長老教會之教會法規、相關管理辦法以及總會、總委會之決議,如有違反者,自願辭去彰基醫院董事職務,並授權長老教會在其所立之辭職切結書上填寫辭職書日期及辭職原因,以便向政府辦理董事變更手續事宜。詎上訴人違反長老教會第四十七屆「總會常置委員會」(即總委會)之決議,已合於前開切結書所載自願辭去彰基醫院董事職務之條件,長老教會因而依上訴人之授權,代行填寫辭職書日期及原因,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送彰基醫院董事會及相關機關,代辛○○等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辛○○等人與彰基醫院間之委任關係已因 渠等 辭職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再上開辭職書之設置,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辛○○等人於辭職後,除仍繼續以彰基醫院之董事或董事長自居,拒絕辦理移交(含拒絕交出彰基醫院之公印)外,並仍以彰基醫院或董事會名義行使職權,顯已對彰基醫院院務及該院合法董事、董事會職權之行使造成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彰基醫院之合法董事,與彰基醫院間有委任關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董事職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訴訟。又庚○○並未提出辭職,己○○、甲○○、乙○○、丙○、丁○○、戊○○(下稱己○○等人)雖曾寄發辭職書予彰基醫院及長老教會總會,惟於送達彰基醫院董事長或董事會前,己○○等人即已取回,是己○○等人之辭職並不生效力,彼等與彰基醫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因上開辭職書而終止等情。 爰求 為確認辛○○等人與彰基醫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彰基醫院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自有遵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之義務,而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又捐助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設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修正前,下同)醫療法第三十二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捐助人之責任,在成立並移交一切事項於財團董事會;而董事會之責任,在依法運作財團,以達法人設立之目的。如長老教會以彰基醫院捐助人之地位主張權利,更應以財團法人董事會健全依法運作為優先考量,始符合財團設立之目的,非以董事會之上級自居,挾宗教信仰之名,行操控財團之實,令財團董事均成為其傀儡,而損害財團設立之旨。更遑論彰基醫院之捐助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醫院」,並非長老教會。彰基醫院與其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乃彰基醫院與辛○○等人雙方始具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係以董事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己○○等人早已在提起本件訴訟前,辭卸彰基醫院董事職務,辛○○等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即與己○○等人毫不相干,渠等自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庚○○雖為彰基醫院董事,惟辛○○等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亦不影響庚○○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實無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存在危險之餘地。辛○○等人從未向彰基醫院董事會提出辭職書,該辭職書係辛○○等人任彰基醫院董事前預先書立之空白辭職書,顯有違公序良俗,亦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及彰基醫院捐助章程關於董事選聘之強制規定,並妨害主管機關就醫療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醫療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監督機制,使財團法人應受主管機關監督之他律性及財團目的公益性均遭破壞,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主張辛○○等人係違反長老教會「總委會」之決議,惟辛○○等人違反者並非「總委會」之決議,而係「總常委會」之決議,長老教會即無代填辭職書之權限。再訴外人 林中生 雖任彰基醫院之臨時管理人,惟僅得暫時管理該醫院,並無選任下屆董事之權限。縱認林中生有選聘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之權限,仍應依彰基醫院捐助章程第十三條規定,適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於會議前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惟林中生未踐行上開程序,是其一人選聘林中生等十五人為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有重大瑕疵,及違反財團法人之公益性暨醫療法施行細則之規範目的。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既未經合法選聘,辛○○等人所屬第三屆董事之任期,自應延長至第四屆董事合法完成選聘就任之日止,是辛○○等人現仍為彰基醫院之第三屆董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辛○○等人與彰基醫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非以:庚○○並未提出辭職書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庚○○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彰基醫院合法董事,堪以認定。至己○○等人之辭職書,於送達彰基醫院前,由甲○○打電話予在彰基醫院擔任事務員負責行政及兼辦董事會收發工作之 陳淑珠 ,向其表明如收到 伊等 之辭職書,不要送給董事會等情,已據陳淑珠證述明確,己○○等人主張渠等辭職不生效力,堪以採信。至辛○○等人抗辯戊○○係親自將辭職書交予辛○○,其辭職已生效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兩造原均為彰基醫院董事,該院董事係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行使董事職權,因辛○○等人已授權長老教會總會代填辭職書,經長老教會總會在彼等簽妥姓名之辭職書上填具辭職日期及原因,並寄達彰基醫院董事會,伊等辭職已合法生效。惟辛○○等人仍以彰基醫院董事自居,並召集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有彰基醫院董事會公告可證。由辛○○等人召集或參與之董事會合法與否,涉及被上訴人應否參與及如未參與是否有怠忽董事職責情事,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又屬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彰基醫院係由長老教會捐助成立一節,業已載明在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章第五條。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後,為維持其財團目的或保存財團財產,法律仍賦予捐助人監督或聲請變更組織、宣告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無效之權利,是財團法人於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前提下,預先在捐助章程或管理辦法中就其組織加以規範,以確保其捐助目的得以保持,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彰基醫院董事之任免於未逾醫療法、民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及捐助人長老教會定頒之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參以彰基醫院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除得酌支交通費或車馬費外,係無給職之性質,即使未擔任董事職務,對於董事個人之經濟及生計影響不大之情況下,長老教會要求董事個人於就任前預簽切結書及辭職書行為,尚與所謂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別。況辛○○等人於就任董事前,對於應先出具切結書及辭職書一節並非亳無所悉,且均已依規定出具切結書及辭職書,自應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則辛○○等人於就任董事前預立切結書及辭職書之行為,核與違反民法公序良俗之規定有別,自不容辛○○等人事後以前開切結書、辭職書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為由,抗辯其與彰基醫院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綜上所述,辛○○等人與彰基醫院間之委任關係既因彼等辭職而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辛○○等人與彰基醫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醫療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捐助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設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會職權如左:(一)辦理董事之選聘及解聘。」,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彰基醫院為依法設立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在設立登記後,除第一屆董事之選聘外,關於其組織及管理方法,自應由其捐助章程規定之機關即董事會為之,捐助人並非其上級或意思機關,對於彰基醫院所聘任之董事或相關人員,並無不依章程恣意任免或監督之權。依彰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本院置董事十五人,須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長老、執事之職。由總會八人,台中中會二人,彰化中會三人,嘉義中會二人組織之,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後屆董事由董事會依上述原則遴選之。」足見彰基醫院第二屆以後之董事,係由前屆董事會就符合該條規定資格者遴選,捐助人長老教會並無指派或任免之權。辛○○等人為彰基醫院之第三屆董事,為兩造所不爭,長老教會總會在辛○○等人任職董事前,要求彼等簽具前開切結書並預立日期及辭職原因空白之前揭辭職書,與彰基醫院捐助章程之規定不合。且本件預立切結書及空白辭職書所依據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管理辦法」,係由長老教會所定頒,惟其並無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所授權。彰基醫院之捐助人長老教會以預立切結書及空白辭職書之手段,藉此操作財團法人董事之任免,則彰基醫院依捐助章程運作、組織及管理之立法目的,暨彰基醫院董事依獨立性、自主性以維財團公益性之目的,即無由達成,顯與上揭法律之規定有違。從而辛○○等人抗辯渠等從未向彰基醫院董事會提出辭職書,該辭職書係伊任彰基醫院董事前預先書立之空白辭職書,於法有違,應屬無效等情,非無研求之餘地。次依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辛○○等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戊○○辭職書原本。核與原審卷四十五頁影本相符。(原本當庭發還)」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六頁),足證戊○○之辭職書原本確在辛○○持有中。則辛○○等人抗辯戊○○係親自將辭職書交予辛○○,其辭職已生效乙節,尚非無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認辛○○等人上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辛○○等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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